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叁拾陸點捌玖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壹點叁陸捌公克)、液態安非他命(毛重拾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壹支、提撥器叁支、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5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一起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0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1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36.8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毛重1.368公克)、液態安非他命(毛重12公克)等毒品;暨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1支、提撥器3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2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36.8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毛重1.368公克)、液態安非他命(毛重12公克)等毒品;暨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所用之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1支、提撥器3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2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確各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重量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多紙與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驗書可稽(見本院卷)。參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6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5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海洛因罪處斷。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惟被告自承其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本院爰依被告之上開自白,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10月11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36.89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毛重1.368公克)、液態安非他命(毛重12公克)等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海洛因殘渣袋4個,因海洛因與該等殘渣袋無從析離,就該等海洛因殘渣袋4個,亦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
1支、提撥器3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2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