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宇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彥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咖啡包則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為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六)至(八)所示之金額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人,前後共計7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 姚智坤 聯絡,並就買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達成合意後,隨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準備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智坤,惟因姚智坤表示要賒帳,盧彥宇拒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為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法,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前後共計3次。
二、嗣經警於110年8月19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逮捕盧彥宇時,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於111年11月22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之2對盧彥宇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復依據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沈柏廷 、 顏士欽 、姚智坤、 陳冠宇 (79年次,下同)、 陳朝煜 、證人即顏士欽女友 林惠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8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份、欣園旅館住房登記資料、歐堡汽車旅館住宿紀錄、本院110年聲搜字1216號、第126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5月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274312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9862、71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證人陳冠宇、陳朝煜指認毒品咖啡包照片各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已足,不以實際已有獲利為必要,且祇須以營利為目的,有將標的物銷售賣出之行為,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是苟標的物已因銷售賣出而交付,縱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固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尚包含混合相同級別毒品之情形。惟上開規定屬特別刑法之加重規定,除需該當客觀構成要件外,仍需以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為必要。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雖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毒品專業知識,或其他主觀上認識或預見該毒品咖啡包混有不同種類毒品之事實。從而,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一(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受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非多、價格非高,堪認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獲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等情,認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0年、7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已依未遂規定減刑,依其情節,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證人顏士欽、陳朝煜,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證人陳冠宇,然員警並未查得證人顏士欽、陳朝煜、陳冠宇之具體違法事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5月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274312號函、111年8月2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483438號函(含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105頁、第109-123頁),堪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顏士欽、陳朝煜、陳冠宇販賣或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從而,被告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顯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販賣毒品所得、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入監前擔任粗工,不需撫養他人)、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為朋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罪時間接近,方式同一或相類,對象為5人,且均係散播毒品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乃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分別有擷取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5月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274312號函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為證(參見警二卷第50頁、本院卷第50頁、第73頁、第15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財產上利益,乃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抵償債務之金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示之金錢,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與本案無關,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亦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43、92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35-139頁、第141-145頁),爰均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初至同年月17日借住○○市○○區○○街00號6樓陳冠宇租屋處期間,無償提供轉讓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5-MeO-MIPT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或Mephedrone、或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至3包不等予陳冠宇(78年次,下同)共5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陳稱:其並未轉讓毒品咖啡包予陳冠宇等語。
五、經查:
(一)員警於110年11月12日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號6樓,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8個,其中包裝上有黑色比特幣1個(扣押物品編號21、22)之毒品咖啡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5-MeO-MIPT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包裝上有黑色翅膀B(扣押物品編號23)、綠色包裝(扣押物品編號28)之毒品咖啡包,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包裝上有蘋果1個(扣押物品編號24)之毒品咖啡包,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事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21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照片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1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253-259頁、偵四卷第87-99、113-123頁),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大約是在110年10月初開始,最後一次是110年10月17日,地點都是在伊租屋處,被告每次贈送給伊毒品咖啡包的數量有時候1包,有時候2包,最多有給過3包,總共5次,其中第2次是送給伊3包,其他的都是1包或2包,被告贈送之毒品咖啡包之其中5包,即為扣押物品編號21-24、28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43-244、275-276頁),並有指認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附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261頁)。然證人陳冠宇上開證詞並不明確,且其指認之被告贈送之毒品咖啡包包裝,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專用,是證人陳冠宇之指認,本為其上開對被告不利證述之一部,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無從佐證證人陳冠宇之證述及指認為真,而得為證人陳冠宇上開不利被告陳、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冠宇,僅有證人陳冠宇單一且不明確之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逕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象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方法罪名與宣告刑(一)沈柏廷110年7月23日1時45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外500元盧彥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沈柏廷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讓沈柏廷賒帳之方式,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柏廷。盧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二)顏士欽110年8月14日21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8,000元盧彥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顏士欽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士欽,顏士欽則當面給付6,500元,稍後再給付剩餘價金。盧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三)顏士欽110年8月15日10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外天橋下方4,000元盧彥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顏士欽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士欽,顏士欽則當面給付3,500元,稍後再給付剩餘價金。盧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四)顏士欽110年8月15日17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6,000元盧彥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顏士欽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士欽,顏士欽並如數給付價金。盧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參月 。(五)姚智坤110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外1,000元盧彥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姚智坤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準備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智坤,惟因姚智坤表示要賒帳,而未完成交易。盧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六)姚智坤110年10月1日10時2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外停車場2,000元盧彥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姚智坤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智坤,姚智坤並如數給付價金。盧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七)顏士欽110年10月16日16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601號房2,000元盧彥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顏士欽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士欽,顏士欽並如數給付價金。盧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八)顏士欽110年10月17日7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歐堡汽車旅館601號房2,000元盧彥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顏士欽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士欽,顏士欽並如數給付價金。盧彥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附表二編號對象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毒品成分及數量方法罪名與宣告刑(一)陳冠宇(79年次)110年7月24日20時26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歐悅汽車旅館207號房600元Mephedrone,2包盧彥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冠宇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抵償左列金額債務之方式,販賣左列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陳冠宇。盧彥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二)陳冠宇(79年次)110年8月17日16時11分許臺南市新營區東大路附近1,000元Mephedrone,4包盧彥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冠宇聯繫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左列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陳冠宇,陳冠宇並如數給付價金。盧彥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三)陳朝煜110年8月18日23時1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1,000元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包盧彥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朝煜聯繫後,陳朝煜先給付價金,盧彥宇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賣左列內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陳朝煜。盧彥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三(扣案工具)編號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一)iPhone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支1支(二)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張附表四(沒收之犯罪所得)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關聯事實(一)8,000元附表一編號(二)(二)4,000元附表一編號(三)(三)6,000元附表一編號(四)(四)2,000元附表一編號(六)(五)2,000元附表一編號(七)(六)2,000元附表一編號(八)(七)600元附表二編號(一)(八)1,000元附表二編號(二)(九)1,000元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五(卷宗對照表)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449026
號卷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06584
1號卷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卷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他字第318號卷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同調字第1970號卷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4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