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笠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笠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笠騰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方笠騰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一百零四年度易緝字第三七號、一百零四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一百零四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