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鎮坤
李海滿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鎮坤係鎮坤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鎮坤公司)實際負責人,鎮坤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日承攬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二廠三樓及拌料室增建鋼構工程」;被告李海滿為鎮坤公司之外包廠商,負責聘雇臨時工進行前揭工程之鋼構安裝及拆除。被告張鎮坤、李海滿(下合稱被告2人)為工地負責人及監工人員,本應注意應使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配戴安全帶,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於110年2月8日,被告李海滿雇請之工人即告訴人 劉民龍 在3樓高空工作台進行鋼構安裝作業時,因未確實配戴安全帶,不慎踩空而跌落至地面,當場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右髕骨骨折、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四到第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眼眶骨折、頸部脊髓損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肢及右下肢無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諭知亦可能涉嫌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該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先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至於民事責任或民事賠償之認定,另以民事訴訟處理),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