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接芷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接芷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接芷筠於飲用酒類後致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6mg/l)之情形下,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與他人車輛相撞,致己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大學就學中)、 素行 (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