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貳點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嘉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10月25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大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簡嘉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冠憲、 廖宏偉 、 尚宥丞 及 王紫凌 等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簡嘉緯所有且供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698公克,驗餘淨重2.687公克)、殘渣袋4包等物品。復經警徵得簡嘉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結晶體
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2.687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殘渣袋4只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4只,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然是否為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不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不知道是誰的等語,則該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非無疑,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本院尚難遽此認定前開扣案物品即係被告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從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