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6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勝煒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健峰 被告 吳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煒公司)以被告 翁國勝 、翁健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6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1.07%計息,嗣遇所依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3.39%),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勝煒公司並於105年4月21日申請並由被告勝煒公司、翁健峰、吳美枝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由原連帶保證人翁國勝更換為被告吳美枝。詎勝煒公司自106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3,158,416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修款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借款餘額電腦表正本乙份、催告函影本3份、票據交換所公告資料乙份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