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9至5213、12135、12136、13368、260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秉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抵償借款債務之利益,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劉秉豐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連成 」(暱稱「大頭」)之人借款,「陳連成」應允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線上博弈賭金,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劉秉豐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及提領,已預見「陳連成」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連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存款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轉入甲○○之帳戶內,甲○○再將贓款提領上繳「陳連成」,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其詐術時間及內容,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被告劉秉豐起訴之範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被告姓名之部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13頁、卷五第35頁),本院應就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判決。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緝卷第11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18-119、127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等件為佐;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但就犯該罪自白得否減刑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2年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修正,但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⑷113年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⑸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要求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案自111年9月1日起繫屬於本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29-150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則為本案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陳連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是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均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於111年8月2日警詢中坦承犯行(見偵26096卷四第327-331頁),檢察官則未為偵訊,即行起訴,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刑,且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此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111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明確否認犯罪(見他4880卷第53頁),故被告於偵查中最終並未自白犯罪,且被告亦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就此部分仍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即率爾擔任提款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確屬不該。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徐OO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害,但尚未開始履行(見訴緝卷第153-154頁),亦未賠償被害人吳OO及乙○○之損害。另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在工地做打石工,月入30,000元至40,000元。離婚、有3個小孩,其中1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前述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自陳:我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陳連成」借款10,000元,「陳連成」要求我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線上博弈賭金,並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我的報酬被拿去抵債,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見訴緝卷第119頁)。被告本案外出提領3趟(附表編號1所示2次提領時、地密切接近,應是同一趟接續提領,以1趟計),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即為抵償借款債務6,000元之利益,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6,000元。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11號移送併辦所指對被害人李OO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81號移送併辦對被害人吳OO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均無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第一層

第二層

1

徐OO

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龔欣-Clover」,詐稱:投資比特幣對沖交易可獲利10%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47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51分

500,000元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21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450,000元

1.證人徐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五第25-27頁)

2.劉冠宏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4.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證(偵26096卷四第337-338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

110年8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至5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新竹美森店

ATM提領50,000元

2

吳OO

110年7月8日起,自稱「高投國際」之助理,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劉冠宏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6分

1,000,000元

甲○○

新竹一信(13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1分

385,000元

甲○○

110年8月17日

下午2時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380,000元

1.證人吳OO警詢證述(偵26096卷○000-000頁)

2.劉冠宏中信帳戶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9-342頁)

3.甲○○新竹一信明細(偵26096卷四第335-336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

於110年7月間,以Line暱稱「子萱」詐稱:可在中正國際平台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華哲旻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25分

100,000元

甲○○

玉山銀行(808)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20分

左列全數匯入

甲○○

110年7月22日

下午3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臨櫃全數提領

1.證人乙○○警詢證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1-4頁)

2.華哲旻台新銀行帳戶明細(高雄林園分局卷第21-38頁)

3.甲○○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橋頭地檢111偵緝642卷125-129頁)

劉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