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拓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拓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後面增「黃拓耘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託人以電話報警,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字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偵卷第41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不承認自己有何過失之處,諒無悔意,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3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幸不嚴重,本件情節尚輕,及依鑑定結果告訴人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告訴人雖具狀請求調查證據並追加案外自小客車(車號不明)之人為被告云云。惟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該案外自小客車(車號不明)之人,是否有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應由告訴人另行告訴,尚非能由告訴人於本件逕為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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