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哥 」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再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繳回之「收水」工作,而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招募少年溫○軒(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件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詐欺非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與少年溫○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甲○○再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 蔡秀玲 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秀玲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溫○軒,由溫○軒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蔡秀玲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溫○軒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甲○○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甲○○因此獲得溫○軒提領贓款1%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條1紙。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
條1紙。㈣共犯溫○軒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之陳述。
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511號函附蔡秀玲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
㈥溫○軒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少年溫○軒持提款卡至ATM提領後,交由被告再上繳同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2)所載犯行,均與少年
溫○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之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
察官起訴,惟因各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254、260頁),自得併予審究。另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後,除匯款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至蔡秀玲彰化銀行帳戶外,固尚匯款4萬元至 戴杰睿 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戴杰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將蔡秀玲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少年溫○軒外,亦有將上述戴杰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少年溫○軒,復無少年溫○軒持戴杰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贓款之事證,且起訴書附表二就少年溫○軒持蔡秀玲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數額亦有誤、漏載,除據檢察官依卷內事證予以補充、更正外(見本院訴字卷244-245頁),原起訴書附表二漏未敘及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理。
㈥本件被告雖與少年溫○軒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行
為時並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
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尚分擔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㈡查被告收取少年溫○軒所提領之贓款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後,即可獲取提領款項數額之1%作為報酬,已據被告在本院供陳明確(參本院訴字卷第139、264頁),是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380元(計算式:238,000元【即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之少年溫○軒提領金額總和】×1%=2,3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提領時間、金額罪名、宣告刑1108年7月4日13時41分許乙○○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乙○○侄子,詐稱欲借款30萬元周轉云云,乙○○誤以為確為其侄子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7月4日14時45分匯款3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蔡秀玲彰化銀行帳戶。溫○軒持被告交付之蔡秀玲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於:①108年7月4日15時28分提領3萬元。②108年7月4日15時29分提領3萬元。③108年7月4日15時30分提領3萬元。④108年7月4日15時31分提領3萬元。⑤108年7月4日15時32分提領3萬元。⑥108年7月5日0時5分提領2萬元。⑦108年7月5日0時6分提領8千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108年7月2日15時54分至同年月5日丁○○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丁○○之子,詐稱欲借款周轉云云,丁○○誤以為確為其子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7月5日12時43分匯款6萬元至該人指定之蔡秀玲彰化銀行帳戶。溫○軒持被告交付之蔡秀玲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於:①108年7月5日12時49分提領2萬元。②108年7月5日12時50分提領2萬元。③108年7月5日12時51分提領2萬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