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陳裕民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另補充「現場照片5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5號被告陳裕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8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凌晨5時1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內,徒手竊取遊戲機機臺內之代幣約500枚(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部分代幣投入遊戲機臺內把玩,其餘部分則由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友人取走。嗣店員 張逸棋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威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張逸棋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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