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建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小字第24號

原告有為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福

被告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宥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玻璃門及門禁感應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嗣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分文。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估價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上開(二)所述之工作物,而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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