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 沈柏翰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棍棒毀損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所示之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棍棒1支,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8號被告黃建智(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與沈柏翰係鄰居。詎黃建智因認沈柏翰對其態度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0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棍棒(未扣案)砸毀沈柏翰置於桌上之水果、鮮花、香、燈具2只、香爐2只及桌子等物,致該等物品損壞不堪使用(損失約新台幣1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沈柏翰。
二、案經沈柏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柏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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