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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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宏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宏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係違禁物,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漏載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毒偵438卷第103頁),足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包裝袋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72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茲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違禁物、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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