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方銀德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41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88、1124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件應減刑之數罪皆由本院裁判確定,聲請書所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及括號內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屬贅植,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1月10日採尿│96年1月10日採尿│││前26小時│前96小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第│字第588號、第│││1124號│112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941│96年度訴字第94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6年4月30日│96年4月30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941│96年度訴字第941││判決││號│號││├────┼────────┼────────┤││判決│96年7月17日│96年7月17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4月又15│有期徒刑2月又15││期間或罰金額│日,如易科罰金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7947號│第79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