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9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99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號
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郵船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船公司)所有,訴外人 林胤 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
受損。受損之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且尚於
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郵船公司書面通知辦理理賠申請,
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8,011元(工資:784元;零件
:3,234元;塗裝:3,993元),業由原告理賠,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訴外人船通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97年12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4793100號
函文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等
文件,及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4張及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份為證,核與其
主張前揭事實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
6條之23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
四、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訴外人郵船公司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係於9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汽車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7年4月7日,實際
使用月數為3月又7日,以使用4月計,而原告主張之修繕
費用,包括修繕工資784元、塗裝費用3,993元、零件費用
3,234元之損害賠償,有保險估價單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頁),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836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784元及塗裝費用3,993元
,共計7,613元。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訴狀繕本係97年12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月4日發生效力,故以98年
1月5日起算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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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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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1│398│3,2340.3694/12=398│2,836│3,234-398=2,836│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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