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司法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三二公克,業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三二公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因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三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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