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美理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李美理、郭 文鋒 所分別持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壹份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偽造之「 林清 財」簽名共貳枚(每份契約書上各壹枚),均沒收;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參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科刑部分)。
犯罪事實
一、李美理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
9千元之價格,與 郭文鋒 共同向 阮愷東 等6人,購買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並約定上開土地分割後之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詳附表一所示),雙方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惟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28日登記在郭文鋒名下,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登記在李美理所指定之人名下,李美理因欠缺資金,乃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林清財 ,且與林清財約定,李美理於103年8月2日前得以每一期款交付日起,以月息3%加計利息,買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103年4月28日移轉登記至林清財名下。嗣因郭文鋒欲購買系爭土地,而李美理明知其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清財所有,且系爭土地該時已逾其與林清財所約定之買回權最後期限,其已無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又其亦未獲得林清財授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8月1日,在 林雍盛 代書事務所,對郭文鋒訛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林清財僅係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我願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出售彰化縣○○鎮○○段○○○○號、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郭文鋒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李美理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遂同意以此價格,買受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惟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早已經登記在郭文鋒名下,故雙方形式上僅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全部,簽訂買賣契約(此部分之價金為1,065萬元即587平方公尺乘以0.3025=177.5675坪;177.5675坪乘以6萬元=1065.405萬元〈萬以下捨去〉),而彰化縣○○鎮○○段○○○○號、
000之0地號及000之0等3筆土地之價金,合計為2,096萬元(上開3筆土地共2,310平方公尺,除以2再乘以0.3025=349.3875坪;349.3875坪乘以6萬元=2096.325萬元〈萬以下捨去〉),李美理遂指示不知情之 黃志耀 ,在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偽簽「林清財」之署名各1枚(共2枚),黃志耀並以林清財之代理人名義簽名後,表示其係獲得林清財本人簽名授權,李美理即持以交由郭文鋒亦在該2份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而據以行使之(該契約書共2份,李美理與郭文鋒各執1份,每份契約書各有1枚林清財之簽名),郭文鋒因此認為該買賣契約業已成立,郭文鋒除於簽約時,當場給付100萬元給李美理外,另依李美理之指示,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於10
5年7月1日給付完畢。然李美理卻遲遲未依約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文鋒,郭文鋒乃於106年3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林清財提起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林清財在該民事訴訟審理中表明其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其並不知系爭土地已出售予郭文鋒之事,且其並未授權李美理出售系爭土地,郭文鋒始知受騙上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鋒委由 陳國偉 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美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忘記系爭土地的買回權已經逾期,因為林清財並沒有通知我,而且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一直放在我這邊保管,林清財都沒有將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要回去,所以我認為我有權可以繼續出售系爭土地,林清財只是要賺錢,如果系爭土地已經售出,我就加計利息給林清財,我並沒有欺騙郭文鋒,後來因為郭文鋒遲延給付價金,所以我已解除契約,但是我就順勢收下郭文鋒給付的買賣土地價金,這些錢都被我沒收了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係阮愷東等6人共有,
被告與告訴人郭文鋒於102年9月10日,協議以每坪3萬9千元之價格,共同向阮愷東等6人購買該筆土地,該筆土地並於102年10月17日分割增加000之1至000之0地號,分割後之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單獨承購,且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分割後之000地號、000之1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雙方各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將000之0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清財,並約定被告於同年8月
2日前得以每一期款交付日起,以月息3%加計利息,買回該不動產,000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均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000之0地號土地則登記在林清財名下(該3筆土地之登記日期均為103年4月28日),嗣後告訴人有意向被告購買000地號、000之1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之2分之0應有部分,雙方乃於104年8月1日達成出售000地號、00
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之協議,約定被告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出售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告訴人,惟因000地號及000之1地號土地早已經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故雙方形式上僅就000之0地號土地之全部簽訂買賣契約書(此部分之價金為1,065萬元),而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金合計則為2,
000萬元,被告遂指示不知情之黃志耀,在000之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簽立「林清財」之署名各1枚(契約共2份,被告與告訴人各執1份),告訴人於簽約時,當場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9月2日協議變更付款條件,之後告訴人另又於105年間,透過 李庭宇 代書,與被告協商付款之方式,雙方達成協議後,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陸續付款,告訴人已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然被告卻未依約將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鋒、證人林清財、黃志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詳下述),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割前之彰化縣○○鎮○○段○○○號地號土地)、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000之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給付價金之匯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支票、被告與林清財就000之0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李庭宇代書LINE對話訊息、同意書、協議書在卷可資佐證(見106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4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卷第17至22頁、第26頁、第104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案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廟佔用在
(未分割前)彰化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上,當時要被強制執行,所以我打算買下這塊地,102年9月10日我就跟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分割後的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均是由我單獨取得所有權,至於000地號、000之0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則由我與被告合資購買,後來000地號0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但000之0地號土地卻是登記在林清財名下,我當時有問被告,被告說那是人頭,用誰的名字都可以,被告沒有跟我說她已將000之0地號土地賣給林清財,所以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情,其實我並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這樣登記,本來應當是雙方都登記2分之1的持分,但這些都是被告擅自規劃的。104年8月1日我跟被告、黃志耀在林雍盛代書那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我以每坪6萬元的價格,購買000地號、000之0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之其他2分之1應有部分,雙方也約定好給付條件,被告請黃志耀以林清財代理人的名義,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後來因為一些因素,我們在
104年9月2日有協議變更付款條件,之後並沒有依照約定付款,但被告從來沒有告訴我她要解除契約,而我之前給付的價金都已經被沒收,後來我請李庭宇代書跟被告協商,他們有用LINE聯繫,這些LINE的內容,我也有看過,而我已經依照李庭宇代書跟被告協商的內容給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但被告卻沒有依約將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後來又說要延2至3年再移轉登記,但卻沒有說明原因,且被告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要沒收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5至277頁)。依證人郭文鋒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郭文鋒向被告購買000地號、000之0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已經付清全部價金,且證人郭文鋒上開證述亦與卷內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符,證人郭文鋒在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前,已經先提出民事訴訟(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案件),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亦判決林清財應將970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郭文鋒,經林清財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107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80頁),是證人郭文鋒自無甘冒偽證罪、誣告罪處罰之風險,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其證述應屬可採。
⒉又證人黃志耀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我跟李美理是以前小時候
的朋友,李美理有幾件不動產的案件都是她去洽談之後,再請我幫忙簽名,本案的交易也是這種狀況,000之0地號土地的買賣契約是李美理與郭文鋒談好後,我再去簽名,他們如何談、談的內容為何,我不是很清楚,簽約那天李美理有跟我說她已經跟林清財談好了,請我當代理人,在000之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所以我知道林清財才是該土地的實際所有權人,之後農曆年前百姓公廟簽名那一天,李美理跟郭文鋒談話談得很大聲,但我走在後面,不知道詳細的內容,我有聽到李美理跟郭文鋒說,土地我不賣給你了,但我沒有聽到李美理說要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31至
342頁),核與被告亦承認其才是本案實際出售、交易土地之人等情相符。是以黃志耀僅係聽命於被告,其並不知悉相關土地交易細節。
⒊證人林清財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美理一開始本來要跟我
借錢,但後來她找我買000之0地號土地,她跟我說郭文鋒一定會在短時間內把系爭土地買回去,李美理一開始開出的價格應該高於每坪3.9萬元,但我認為價格太高,所以拒絕購買系爭土地,後來她提議用買回權的條件,就是她將系爭土地以低價賣我,但雙方約定一個期間,她若在期間內買回系爭土地,她就要加計利息給我,我認為買回期間不長,利息也算不錯,所以我就同意向她購買000之0地號土地,但她表示她有買回權,所以向我要求要保管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後來買回期間到了,我有跟她催討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但她沒有將土地所有權狀還給我,因為如果她要出售000之0地號土地,她就必須要有我的印鑑證明,所以我並不擔心該土地所有權狀還放在她那邊,但我並不知道她有0000之0地號土地賣給郭文鋒,我也沒有授權她賣系爭土地,直到我接到法院的通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而且我既然是
000之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則不論是在買回權期間內,或已經超過買回權期限,她都要經過我的同意才能出售該土地,也就是說,在買回權期間內,她要以多少錢出售該土地,我無法過問,但她要將利息連同我當初買的本金一起給我,但若超過買回權期限,她就不能賣系爭土地,若有人要買系爭土地,她要來跟我協商,到時候我看價格,再決定要不要賣,而我並沒有通知她買回權已經到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8至301頁)。依證人林清財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林清財係為投資,而向被告購買000之0地號土地,且其所述與卷內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相符,又證人林清財與被告素無冤仇,雙方甚至有長期借款等合作關係,故證人林清財當無虛構事實,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林清財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⒋據此,被告為000地號0000之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
之實際出售人,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為雙方共有,各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但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林清財,則林清財自非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被告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且另向告訴人聲稱林清財只是登記名義人,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時,已經超過被告與林清財約定之土地買回期限,足認被告於簽約當時,隱瞞上開重要交易資訊,已屬詐術之行使,而告訴人當時誤以為被告係000之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支付全部價金,是本案犯罪事實要甚明確(詳附圖所示之流程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000之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清楚記載:「000-0地號登記於林清財名下(為黃志耀指定登記名義人)」等文字(見他字卷第37頁),是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明白載明000之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志耀指定「登記名義人」林清財名下,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⒉又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000地號、000之0地號、
000之0地號土地,雙方各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因此,就被告與告訴人而言,告訴人亦為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被告卻另將000之0地號土地之全部出售予林清財,並將之登記在林清財名下,而被告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亦可證明被告刻意隱瞞此一重要交易資訊,導致告訴人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時,其一直認為林清財僅係000之5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其係向被告購買000之0地號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施用詐術無誤。
⒊關於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業已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
並沒收告訴人所支付之全部價金云云,本院認為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白證述被告並未曾表示解除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且被告亦未為沒收其所支付之價金之意思表示等語明確。
⑵且告訴人迄至104年12月8日為止,業已支付700萬元予被
告(見附表三編號1至5),若被告曾經向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之意思,則告訴人何須再依照原買賣契約,繼續支付尾款1,396萬元,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解約,則被告亦無任何理由收取此等款項。
⑶又告訴人曾委託李庭宇代書與被告洽商後續付款及000之0
地號土地過戶移轉等事宜,而被告與李庭宇代書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如附件所示。根據雙方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李庭宇代書針對000地號、000之0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給付方式,進行相關之磋商,李庭宇在附件編號4之對話內,與被告確認買賣契約之尾款數額,被告曾表示尾款為741萬元,在編號5之對話,被告亦提出其女兒之帳戶資訊,供告訴人匯款,在編號6之對話,李庭宇代書告知被告:郭文鋒已經全部履行000地號、000之0地號及
000之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的付款義務,林清財必須於106年1月5日,將000之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郭文鋒名下等訊息,被告直接回應「對」(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卷㈠第17至22頁)。從此對話脈絡看來,被告完全沒有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之意思。
⑷針對上開LINE對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郭文鋒支付
如附表三編號6至8的款項,是我出售000地號及00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的價金,若我當時明白表示已經解約、拒收後續尾款,郭文鋒就不會支付此部分之價金,所以我是「順勢」收下這筆款項等語,惟被告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所言為真,而被告於收受尾款之後,並未向告訴人表明上情,反而是在相隔3年後、原審於審理質疑被告所述是否合理及與卷內證據資料是否相合時,被告始為此一主張,是以其上開所辯之可信度顯有可疑;且告訴人根本沒有要在原先契約已經解除之情形下,繼續以原購買條件,再向被告購買000地號及000之1地號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此一交易內容、付款條件均係被告單方面決定,被告故意對李庭宇代書表示原契約有效,讓告訴人誤以為真,因而支付後續款項,此一重要交易資訊之心中隱瞞亦屬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詐欺行為手段,況若原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且告訴人之前所支付之價金已遭被告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其仍為000地號、000之1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告訴人透過李庭宇代書再次向被告表示仍要購買上開3筆土地之意,則被告大可直接向李庭宇代書表明上情,雙方可以再次磋商對被告更有利的買賣條件,被告竟捨此不為,故意讓告訴人以為原買賣契約仍然有效,並繼續完成上開3筆土地之付款條件,實與常情有違。
⑸證人黃志耀雖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聽聞被告曾向告訴人表
示:我不要賣土地給你了等語,惟黃志耀於原審審理時亦另證稱其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表示要解除契約等語,因此,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究係基於氣憤而為之或真有解除契約之事,已屬可疑,再告訴人委請李庭宇代書代其與被告協商,雙方已經達成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合致,應認被告有意讓原契約繼續履行,自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忘記000之0地號土地買回權已經屆滿,且
林清財並未提醒她,亦未取回該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惟林清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果,且林清財並無提醒被告系爭土地之買回權已經屆滿之義務,且被告與林清財係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業經清楚載明買回權之期限為:「103年8月2日」,足認雙方約定的買回權時間約4個月,時間非長,並無較為特殊之處,而被告為成年人,並無證據顯示其處理事務的能力較一般人低下,是以其空言辯稱其已經忘記系爭土地之買回權已屆滿,且林清財並未提醒其買回權已屆滿等語,實無從讓本院相信其所言為真。況被告既然知道其與林清財有買回期間之約定,且林清財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至少在與告訴人簽約時,也應該再次確認原本買回權是否已經屆期,至少在與告訴人簽約後,也應該要再次審視原契約買回權之約定,並知會林清財進行利息之彙算,以確認該土地之買賣契約能夠順利履行,惟被告卻完全未為上開行為,故自難認其上開所辯屬實。
⒌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於簽約當時(即104年8月1日)所簽發
、受款人為林清財之本票(見原審卷第307頁),欲證明其當時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給付予林清財,其並未向告訴人佯稱林清財只是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本案告訴人實際付款之對象並非林清財,而是依被告所指定之方式付款,且上開本票明確記載「僅供擔保大榮段000之0地號買賣之物,不作其他用途」,可見該本票實為擔保性質,並非以之作為告訴人實際支付款項之用,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志耀,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林清財」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告訴人於遭被告詐欺後,依雙方該時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期給付價金之約定,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給付買賣價金,因被告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而非先後有數個詐欺取財舉動之接續施行,故非接續犯,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970地號、970之1地號及970之5地號土地,雙方言明各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但被告卻將970之5地號土地單獨出售予林清財,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且向告訴人謊稱林清財僅是登記名義人,指示不知情之黃志耀冒用林清財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實有可議之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此為憲法訴訟權、辯護權的行使,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尤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指稱是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她已經解除契約、沒收價金,原審質疑既然已經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何以會和李庭宇代書在LINE中達成繼續履行契約之協議,被告又推稱是「順勢」收錢,從本案相關辯解看來,被告沒有任何悔意,對於契約的相關爭議,完全是出於自己主觀、有利的解釋,絲毫未曾顧及告訴人的感受,透露出被告對於告訴人財產權輕蔑的態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態度強硬,沒有要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並非中低收入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本案案發迄今,對我身心打擊很大,被告很貪心,要吃掉這些錢,系爭土地本來是一條巷子,地上物拆平後,是廟的活動空間,被告竟然還敢把錢私吞,被告實在太超過了,本來一坪是3.9萬元,後來我跟她買6萬元,她已經賺了很多錢,我只是希望本案圓滿處理,對被告怎麼樣,我也於心不忍等語之量刑意見,被害人林清財於原審審理時稱:000之0地號土地是我的,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與告訴人訂約,跟我無關,只要將所有權狀歸還給我即可,我對於刑度並無意見等詞之量刑意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多,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此一求刑,尚屬過輕,被告對於量刑僅表示:我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放棄對於量刑表示意見的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21條明訂,該份契約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份,而被告所持有之970之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但未經扣案,該份契約書之經濟價值不高,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所持有偽造之該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之偽造「林清財」之簽名共2枚(被告與告訴人各執1份買賣契約書,每份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而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遭偽造的署押在外流通,危害交易與社會交往安全,因此沒收的重點在於偽造署押本身,並非本身的替代財產價值,且「林清財」之簽名,在本案不具財產價值,故諭知追徵不具有任何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㈣復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
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 蘇某 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之第1頁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欄所書立「林清財」之用意僅在識別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既非表示「林清財」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林清財」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故此部分所書立之「林清財」既非偽造之署押,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㈤關於不法利得:依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告訴人給付2,096
萬元,向被告購得000地號、000之0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就000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告訴人既已係登記名義人,且於告訴人給付完價金後,告訴人已屬實際所有權人,故此部分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可言,是以本案被告之不法利得,自應扣除此部分。據此,本案被告之不法利得之計算如下:000地號及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415㎡、1,308㎡,被告出售2分之1應有部分,分別為:207.5㎡、654㎡,換算為:62.76875坪、197.
835坪。每坪6萬元,分別為:376萬6,125元、1,187萬
100元,合計1,563萬6,225元,而因告訴人已經給付被告2,096萬元,故本案被告之不法利得應為532萬3,775元,且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原審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之第1頁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欄所書立「林清財」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原審未辨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1項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欄所書立「林清財」之用意僅在識別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既非表示「林清財」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林清財」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審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是以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被告在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賣契約時,絕無任何偽
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方導致被告事後未向林清財買回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於雙方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隔一年多之後,方又主張雙方已另行協議,而告訴人已全數完成買賣價金之給付,進而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有此情,亦屬雙方另外之法律糾葛,又依據卷內證資料觀之,雙方間就此既各有主張(被告主張告訴人所給付之一部分價金已遭被告沒收,故告訴人並未完成買賣價金之給付),則此等糾葛自當屬雙方間另涉之民事法律問題,尚不得逕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隔一年之後,又自告訴人取得若干金額,即逕予推論被告自始即有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⒉本件告訴人郭文鋒與被告李美理就系爭土地之上開糾紛,業
經告訴人郭文鋒另案對訴外人林清財、被告李美理等提出民事訴訟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審理結果,判決林清財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文鋒,雖訴外人林清財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鈞院審理結果,仍以107年度上字第
426號民事判決,將訴外人林清財之上訴駁回,是若基此,告訴人郭文鋒實已未就本件之糾紛受有任何損害,故若鈞院最終仍認定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請鈞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日前身染重病,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詳前理
由欄貳、二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本案僅係民事糾葛,其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為532萬3,775元,則
532萬3,775元既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不得保有此犯罪所得,而應由法院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關於「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之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有關「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之規定,可知告訴人郭文鋒、被害人林清財對於前開諭知沒收、追徵之532萬3,775元,所得主張或行使之權利,並不受本院諭知沒收之影響,仍得於裁判確定1年內,依前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是以因告訴人郭文鋒另案對訴外人林清財及被告李美理等提出民事訴訟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林清財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文鋒,上訴後,並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故若將來最高法院亦認訴外人林清財應負表現代理之責,而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文鋒,並經判決確定,則告訴人郭文鋒就本案之財產上損失將得以透過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取得填補,惟因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林清財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若其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給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⒊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與其他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尤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指稱係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其已經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並推稱其係「順勢」收錢,從其本案相關辯解看來,顯無任何悔意,對於契約的相關爭議,完全是出於自己主觀、有利的解釋,絲毫未曾顧及告訴人的感受,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財產權輕蔑的態度,又告犯後態度強硬,沒有要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難認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多,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林清財於原審審理時之量刑意見,是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關於科刑部分之上訴;惟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是以本院僅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地號│面積│登記所有權人│├──┼───────────────────┼─────┼──────┤│1│00縣○○鎮○○段000│415㎡│郭文鋒│├──┼───────────────────┼─────┼──────┤│2│00縣○○鎮○○段000之0│1,308㎡│郭文鋒│├──┼───────────────────┼─────┼──────┤│3│00縣○○鎮○○段000之0│587㎡│林清財│└──┴───────────────────┴─────┴──────┘附表二:
┌────────────┬───────────────────┐│科刑│沒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李美理、郭文鋒所分別持有之彰化││李美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縣○○鎮○○段○○○○○○號土地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買賣契約書各壹份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偽造之「林清財」簽名共貳枚(每份契│││約書上各壹枚),均沒收;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時間│支付方式│金額│├──┼───────┼────────────────┼───────┤│1│104年8月1日│簽約當時,告訴人當場支付給被告│100萬元│├──┼───────┼────────────────┼───────┤│2│104年8月3日│匯款至被告之女 朱憶柔 之銀行帳戶內│50萬元│├──┼───────┼────────────────┼───────┤│3│104年8月11日│同上│150萬元│├──┼───────┼────────────────┼───────┤│4│104年9月2日│同上│300萬元│├──┼───────┼────────────────┼───────┤│5│104年12月8日│同上│100萬元│├──┼───────┼────────────────┼───────┤│6│105年7月5日│同上│741萬元│├──┼───────┼────────────────┼───────┤│7│105年7月1日│簽發支票予 柯秀氣 以代償黃志耀債務│210萬元││││├───────┤││││10萬元│├──┼───────┼────────────────┼───────┤│8│105年7月1日│簽發支票予 吳世民 以代償黃志耀債務│15萬元││││├───────┤││││420萬元│├──┴───────┴────────────────┴───────┤│合計2,096萬元│└───────────────────────────────────┘附件:(被告與李庭宇之LINE對話)┌─┬─────────────────────────┬───────┐│編│LINE對話內容│備註││號│││├─┼─────────────────────────┼───────┤│1│被告:如有需要傳真對方身份證影本,你再Line我,並│本院民事106年│││留傳真電話號碼。│度訴字第281號│││李庭宇:原本我們在6/25(六)談定購地所餘款項如下,│卷㈠第17頁│││6/29(三)先支付300萬元,接著等農會核貸後││││再付尾款1096萬就結案。││││李庭宇:但這6/27(一)了解到農會答應放款的條件是先││││成為第一順位,郭文鋒對這些不懂,而我起先又││││誤判農會是答應借二胎,因為這樣的情事變更,││││所以這幾天才又找 姐仔 你協商應變方式(包括取││││款條等…)。││││李庭宇:原定今天應該支付300萬元,但昨天你提議今天││││先設定第三順位370萬給吳先生及柯小姐,7/4││││(一)再交款300萬元,吳先生及柯小姐同時提││││供塗銷同意書予郭文鋒,使農會能遞升成第一順││││位進而放款,再對你清償掉1096萬,進而再塗銷││││掉遞升的第二順位370萬,使整個案子結案。││││李庭宇:今天我問完農會以及郭文鋒的看法後,這樣子好││││不好?現在案子的重點都在第一順位吳先生及柯││││小姐對於抵押權先塗銷後所產生的不安全感,如││││果說我請郭文鋒設法籌到670萬,對上述二人完││││全清償,並同時提供塗銷同意書予郭文鋒,進而││││使農會放款來對你支付餘款,這樣子是否相對單││││純且沒有擔憂呢?││││李庭宇:因為你早上都要看盤我不敢打擾你,若有需要通││││電話,方便時候我再打給你。││││被告:那我們把之前談的全部作廢,如有要談,有機會││││就找時間重談好嗎?││││李庭宇:好吧,只能這樣了。其實你們的案仔並不單純只││││有價金跟財產的交換而已,身為中間者,我也盡││││力了,祝福你們能夠有個圓滿的結局。││├─┼─────────────────────────┼───────┤│2│李庭宇:姐仔,剛剛跟郭文鋒通電話,他也認同我提的方│本院民事106年│││案,就是他近期會找金主調齊670萬,由我直接│度訴字第281號│││對吳先生及柯小姐清償,並取得其清償證明書。│卷㈠第18頁│││而你這部份,也會遵照剛剛的協議內容,從原本││││該支付的300萬元,改為168888元匯款入戶給你││││,以上內容郭文鋒都已答應。││││被告:好││││被告:如果這中間,他若還有變化,我退還他這168888││││,當做沒談過。││││李庭宇:但我因為程序問題,以及我身為中間者角色起見││││,我必須取得你的授權,關於抵押權清償這部分││││,可以直接對應吳先生及柯小姐清償,這樣子你││││也不必夾在中間難做人,而在債權清理方面我也││││比較好做事,這樣子可以嗎?││││李庭宇:好的,你的附帶條件就是以上我們談定的清償67││││0萬還有變化的話,此次協議內容就不成立。││││被告:我不想他白花168888││││李庭宇:日期押在7/13(三)內要履行,否則此次協議內││││容不成立,這樣子好不好?││││被告:好││││李庭宇:好,那我就取得您授權來替您清理債權債務關係││││了,今天我會督促郭文鋒匯款168888元給您,接││││下來的670萬處理進度我會隨時向您回去進度。││││能夠早點解脫是大家的心願,感謝您!││││李庭宇:向您回報進度││││被告:沒問題││││李庭宇:(眨眼圖示)││││被告:我四點下去││││李庭宇:我要出現嗎?││││被告:可││││被告:六點來 富山 用餐││││李庭宇:剛剛客人聯絡,晚上七點有個買賣約要簽,拍謝││││,我不能出席了││││被告:那我這麼通知對方如何:││││被告:近期儘快準備好670萬,直接清償,辦理塗銷。││││李庭宇:是的,7/6(三)之前郭文鋒就會備妥670萬,││││屆時用本行支票交付,而債權人當場需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書││││我來準備,並當場用印完成。││││李庭宇:郭文鋒已答應一定會設法籌措到670萬,請放心││││。││││被告:好││├─┼─────────────────────────┼───────┤│3│被告:我也現在剛回到家!│本院民事106年│││李庭宇:是喔!好晚,今天跑了一天,外面又熱,辛苦你│度訴字第281號│││了!│卷㈠第19頁│││李庭宇:沒你,今天的事就成不了。││││李庭宇:姊仔,有空的話請你結算 阿鋒 應付的餘款。││││被告:看他要每天匯00000││││被告:還是0000-000,若是選這,要匯當天通知我,我││││收盤先匯那天的16888給他,他匯0000-00給我。││││被告:至於其他款項(如拆屋工程款…),依那天約定││││,我們再私下會算。││││被告:今天應已完成撥款了吧?銀行最喜歡在星期五三││││點多撥款,好多三天存款業績。││││李庭宇:撥款與否,我還沒問阿鋒。你的意思我會傳達給││││他。││├─┼─────────────────────────┼───────┤│4│7/4(週一)│本院民事106年│││李庭宇:郭文鋒回報農會已放款了│度訴字第281號│││被告:恭喜!│卷㈠第20頁│││被告:讓他放下許多煩心的事!││││李庭宇:是阿,接下來就是跟你清理餘款,這樣我的任務││││就完成了。││││李庭宇:姐仔,尾款的部分我跟你確認一下。你們(林清││││財及黃志耀)跟郭文鋒在104年8月1日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標的○○○鎮○○段000,000-0││││,000-0地號共三筆,權利範圍各1/2,面積共││││1155平方公尺,約定以每坪6萬元出售予郭文鋒││││,總價2096萬元整。││││被告:(照片)││││被告:你11.25不是會同我們雙方確認過是1396萬。││││李庭宇:至104年12月7日止,郭文鋒共付款700萬元。││││再105年7月1日付款655萬元(用以代償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所以餘款741萬是郭文鋒最後││││必須支付給你的。這樣子對嗎?││││被告:就是0000-000=741││││被告:但0000000要-000000││││李庭宇:阿鋒的意思是要一次匯給你,而拆屋款不在本買││││賣契約內容,所以你們私下再進行找補。││││被告:對││││李庭宇:阿鋒說匯741萬給你,這樣他比較方便對帳。而││││000000看你方便沒關係。││││被告:好││├─┼─────────────────────────┼───────┤│5│被告:晚安!│本院民事106年│││李庭宇:請確認帳號│度訴字第281號│││被告:今不知道為什麼,腰酸背痛!│卷㈠第21頁│││李庭宇:朱憶柔,匯款帳號,第一銀行00分行,000000││││00000││││李庭宇:阿…坐太久。不然就是感冒前兆││││被告:(照片)││││李庭宇:帳號一樣││││李庭宇:那我明天就請阿鋒匯款││││被告:對││││被告:收││││李庭宇:(OKAY!圖示)││││李庭宇:姐仔,你早點休息,晚安^^││├─┼─────────────────────────┼───────┤│6│被告:000000收?│本院民事106年│││李庭宇:我確認一下│度訴字第281號│││李庭宇:郭文鋒已收到你退還的000000元無誤。│卷㈠第22頁│││被告:收││││李庭宇:最後,基於代書職責,我再跟你確認一件事。郭││││文鋒於104年8月1日的買賣契約,本於買方應││││給付價金之義務業已全數完成,所以郭文鋒現在││││不僅是登記上的名義人,同時也是事實上的完整││││所有權人,對該標的物具有使用、收益、完全處││││分之權。││││李庭宇:而賣方林清財之義務,必須於民國106年1月5││││日(半年後),提供必要之資料予林雍盛代書,││││共同委託其辦理過戶移○○○鎮○○段000-0地││││號予郭文鋒名下。││││李庭宇:以上,是否跟你的認知是一致的呢?││││被告:對││││李庭宇:太棒了!那麼就麻煩姐仔你有空下來彰化的時候││││,再協同郭文鋒向林代書打聲招呼(000-0地號││││過戶移轉)││││被告:這樣比較不好意思!││││李庭宇:這樣我的任務已全部結束,感謝你。有空下來彰││││化的話,記得打電話給我,再抽空來聚聚吧!││││被告:元月會請阿鋒過去拿資料││││李庭宇:好,就麻煩你安排了,我代阿鋒向您致謝,大家││││都已經有個圓滿的結局,感恩、感恩、再感恩!││││被告:收到款!││││李庭宇:結案!││││李庭宇:(THANKYOU!圖示)││││被告:(手舞足蹈圖示)││││李庭宇:(歡呼圖示)││││李庭宇:突然想起一件事,阿鋒質押在你那裡的本票數張││││(擔保土地價金用),是你直接作廢掉?或者擇││││期交還阿鋒呢?││││被告:作廢就好││││被告:那已無用││││被告:直接簽收訖土地款就好││││李庭宇:(OKAY!圖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