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3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馬少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8861元自民國112年03月0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1423元自民國112年03月0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5%計算之利息003新臺幣16794元自民國112年03月0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附件:
(一)債務人馬少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351588,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3月07日止累計28,647元正未給付,其中27,078元為消費款;889元為循環利息;68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003)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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