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維德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維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一起搭乘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娃娃機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分得新臺幣1萬5,000元,是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砂輪機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578號被告林維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凌晨4時許,夥同不詳之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AXJ-6007號車牌),至 林偉悌 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使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毀損店內兌幣機後,竊取新臺幣6萬元之零錢,致該兌幣機破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偉悌,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偉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維德於偵查及警詢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偉悌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遭到破壞,且其所有財物遭竊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0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其毀損兌幣機及加重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與共同竊盜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被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等語,惟查,本件查無何證據足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與不詳之人之駕駛,與被告及該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竊盜有犯意聯絡,是報告意旨認渠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顯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雯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