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哲選任辯護人廖煜堯律師
王朝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成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陳成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民國109年4
月底起至同年5月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市中心某酒吧,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胖胖」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而「胖胖」取得陳成哲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胖胖」或其同夥接續於109年4月28日、29日,以LINE暱稱「 芸禎 」名義向 林祐霆 佯稱:可透過外掛程式在「卡利集團」的線上賭博遊戲,即可套利賺錢,但必需先依指示方式在該遊戲帳號儲值購買點數,且外掛程式運行期間,不得登入該線上遊戲云云,致使林祐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先後將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款項,先後依指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而林祐霆受騙匯入前述合計40萬元款項,旋即遭「胖胖」或其同夥提領一空,致使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林祐霆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陳成哲因而幫助「胖胖」與其同夥向林祐霆合計詐得40萬元,並幫助「胖胖」與其同夥掩飾、隱匿向林祐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祐霆於109年5月15日登入遊戲查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祐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被告陳成哲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9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祐霆於警詢證述其因受騙而將前述合計40萬元款項陸續匯入上開銀行帳戶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110年度偵字第62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8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警卷第39頁至第53頁、110年度偵字第628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9390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至第65頁)、被告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警卷第67頁至第8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胖胖」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胖胖」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胖胖」之一行為,幫助「胖胖
」與其同夥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胖胖」與其同夥使用,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幫助洗錢罪,而就被告被訴幫助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合。故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對被告同時論以幫助洗錢罪,於法未合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陌生人士即「胖胖
」與其同夥使用,而幫助「胖胖」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因而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並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千元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案(見110年度蒞扣字第3號卷第2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的財產損害情形,被告雖為初犯,但其事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中陳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外婆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然告訴人因本案受損害的金額非少,被告雖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但並未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付出任何努力,予以彌補其財產上損害,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以使其心生警惕,本院因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被告所提供交付予「胖胖」為詐騙使用之上開銀行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上開銀行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警卷第4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8頁),足認上開銀行帳戶,現今已無法使用,故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胖胖」,依
約可取得6千元的報酬,「胖胖」業已將該6千元交予被告收受,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6千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將其犯罪所得6千元,主動繳納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案,已如前述,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憑(見110年度蒞扣字第3號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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