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自未完全拉下之鐵門侵入花蓮縣○里鎮○○里○鄰○○路○段○○○號 郭進成 所有之住宅兼機車行內,竊取郭進成管領,連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號RHY-○九八號,引擎號碼為4DY-○○○一九八號之輕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該機車○○里鎮○○路○○號前時被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本件竊取機車前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曾因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本件與該訴字第六八號竊盜案,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對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是否得為實體上判決,原判決未注意及之,遽予判處罪刑,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