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孟佳

張棧治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棧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陳孟佳提出告訴。本件被告陳孟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張棧治提出告訴。嗣告訴人陳孟佳、張棧治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棧治、陳孟佳之告訴,有114年6月1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

  被   告 陳孟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棧治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佳(所涉強暴公然侮辱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棧治(所涉參與組織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兩人因細故發生糾紛,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陳孟佳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先朝張棧治吐檳榔汁,張棧治因不甘遭陳孟佳以吐檳榔汁方式侮辱,在陳孟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先用鐵棍丟擲陳孟佳,再徒手將上開機車推倒,造成陳孟佳之機車損害,致令不堪使用。

(二)陳孟佳之機車遭張棧治推倒後,陳孟佳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推倒張棧治,造成張棧治受有輕度腦震盪及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孟佳、張棧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孟佳(下稱被告陳孟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孟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棧治發生糾紛,惟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搶被告張棧治手中鐵棒,是其站不穩才會摔倒等語。然查,參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顯見被告陳孟佳有高舉右手欲攻擊被告張棧治,並徒手推倒被告張棧治等行為,足認被告陳孟佳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

告訴人兼被告張棧治(下稱被告張棧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棧治坦承因不滿被告陳孟佳吐檳榔汁之舉而持鐵棍朝被告陳孟佳丟擲,並在和被告陳孟佳拉扯時將被告陳孟佳所有之機車推倒,致機車受有損害等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證人 張文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告陳孟佳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被告張棧治,致被告張棧治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證人 張文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孟佳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被告張棧治,致被告張棧治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機車維修單1份

被告陳孟佳所有之機車遭被告張棧治推倒受有損害,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圖各1份

①被告張棧治有朝被告陳孟佳所騎機車丟擲鐵棒,並徒手推倒被告陳孟佳機車之事實。

②被告陳孟佳有徒手推倒被告張棧治,致其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棧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孟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棧治於上揭時、地為上揭犯行過程中,持鐵棍朝被告陳孟佳丟擲以恫嚇之情狀,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為上揭恫嚇行為時,進而推倒被告陳孟佳所騎乘機車之毀損行為,其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係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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