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國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8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因此原告仍應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詎其迄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