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7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永昌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永昌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蔡永昌於民國109年3月8日起,參與姓名、年齡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顧問」、「 松哥 」及綽號「 阿福 」等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蔡永昌並於該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與「陳顧問」、「松哥」等人聯繫,並依「松哥」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阿福」收取金融卡後,持該等金融卡提領款項,再交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蔡永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蔡永昌與「陳顧問」、「松哥」、「阿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福」將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金融卡交予蔡永昌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行為後,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蔡青樺鍾鳳梅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隨即由「松哥」以通信軟體LINE指示蔡永昌領款,蔡永昌旋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並將所領取之款項,於同日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蔡永昌與「陳顧問」、「松哥」、「阿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阿福」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 葉森林 施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惟因葉森林先行向親友查證,發覺為詐騙,未陷於錯誤故未匯款,而詐騙未遂。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以,本件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蔡永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其餘各罪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昌固坦認其有前揭依「松哥」之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僅是在報紙之分類廣告上看到求職的廣告,去應徵工作而已,當時在電話中,我是應徵電動玩具場的助手,負責一些關於機械維修之類的工作及幫老闆跑腿換錢之類的工作,我確實不知道是在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蔡青樺、鍾鳳梅、被害人葉森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葉森林因先行向親友查證,故未陷於錯誤;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蔡青樺、鍾鳳梅則誤認確係其等之友人需款孔急,向其2人借款,遂依指示匯款,嗣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提領該等款項,復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蔡青樺、鍾鳳梅及被害人葉森林於警詢時指陳明確(此部分僅針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125、126、141至143頁),並有暱稱「陳顧問」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109年
3月11日被告蔡永昌之密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現場鑑識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被告手機與「松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5月5日中業執字第109001145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營清字第109001157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鳳梅
109年3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蔡青樺109年
3月11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按(偵字卷第15至18、23、39至65頁反面、107至114、127、128、144、145頁),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係於報紙求職欄求職,並應徵擔任電動玩具場
之助手職務云云,惟本件被告確有參與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係擔任電動玩具場之
職員,而本件係依「 阿松 」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云云,固所辯一致,惟稽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打電話應徵電動玩具博弈的員工,一開始沒有人接,不知過了多久,對方打電話給我說願意面試,並指示我前往羅斯福路三段台電大樓之出口碰面,後來自稱「阿福」的人即將金融卡交給我,接著就開始接到「松哥」的指示提領現金,該日我用第一次收到之2張卡片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面交給1名小姐,交錢後,「阿福」再給我3張金融卡,昨天「松哥」又約我去板橋府中捷運站,我即依他的指示領錢,並2次面交予騎乘機車之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是依被告陳情節,可知被告就本件交付金融卡之「阿福」、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女子暨騎乘機車向其取款之人之姓名、資料均毫無所悉,甚被告與「松哥」均僅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苟被告確係任職於電動玩具場,其豈會就其他同事均不認識;況既為電動玩具場,當有營業之處所,惟被告不論拿取金融卡、交付提領之款項,均未於電動玩具場之營業處所為之,反係相約於不特定處所碰面、交付;此外,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當初係應徵關於電動玩具場機械維修之類的工作(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既係應徵從事電動玩具場機械維修之職務,竟未曾前往電動玩具場之營業處所,復依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情,亦見對方未曾就其有無維修機臺能力乙事,進行面試或相關之測試,反係逕行交付金融卡,嗣並指示其提款、交付款項,被告就前揭與常理相違之處,豈會不覺有異。
⒉稽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於應徵報紙上係係刊登月薪4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149頁),然對照被告於警詢時卻係陳稱:我第一天領了10萬元,我自取3,000元作為報酬,昨天他叫我每次領完錢自取2,000元,但昨天還沒有賺到錢就被抓了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0頁),已見電動玩具場於應徵時,表示受雇者,月薪約為4萬元,惟與被告本件獲取報酬之方式、金額,迥然有異;此外,衡酌苟為電動玩具場專門僱用維修機臺之人員,理應領取固定之薪資,又豈會係以其每次去提款時,提領其中部分之款項作為報酬;甚依被告所陳,亦見被告係自行從提領之款項中拿取報酬,此情更與一般公司經營係由公司匯入員工之薪轉帳戶抑或由公司人員交付現金予員工之情,核屬迥異。被告竟就前情絲毫不覺有疑,更係悖於情理。
⒊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109年3月8日或9日時
,在羅斯福路的摩斯漢堡,取得金融卡後,對方叫我去測試密碼,當時並沒有錢,是測卡看能不能過等語(本院卷第8頁),是若該等帳戶確為電動玩具場平常因經營所使用之帳戶,衡情電動玩具場對該等帳戶係具有管領、使用之權限,理應為得以正常使用之帳戶,然依被告供述情節,可見被告於提款前,尚須先行確認金融卡得否使用,此節核與常理相悖;甚者,被告供稱領款地點都是由對方所指派的,有次在台電大樓、第2天則在板橋的捷運站,上面的人要其在前述地點的附近領款,但只能到銀行的自動櫃員機領款,不能到便利超商領款,且要求每次提領2萬元,並曾有提醒被告提領上限2萬元後更換地點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觀諸卷附被告與「松哥」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所示(偵字卷第48至65頁),可見「松哥」確分別指示被告前往台電大樓、板橋府中站,且「松哥」於被告領款期間,其等一再聯繫,被告並時刻回報其領款之情形,更將提領之款項明細等拍照傳送予「松哥」,該等情狀,俱與被告前述所陳之情吻合,堪認被告該等供述情節非虛。則苟確為電動玩具場正常經營使用之款項,於任何地點領取款項即可,且無論係在便利超商抑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亦無不同;況為圖方便、迅速,應係於相同地點一次將所需之款項提領完畢,有何一再更易領款之地點、甚指定僅得在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更限制被告提領款項之數額等情事;且若委請被告提領款項,僅為電動玩具場之一般事務,又有何於指示被告領款時,一再與被告聯繫,並請被告時時回報領款之情事,被告該等所為,俱與常理不符。
⒋徵之被告於警詢時與員警之詢答內容「員警:為何警方盤查
你時,你未於第一時間坦承係替詐騙集團盜領被害人金錢,而向警方謊稱係領取會錢?被告:當時以為警方是在偵辦毒品案件,所以說了謊自保」、「員警:警方盤查你時,你收水上游即在路旁等待你交付盜領款項,為何不告知警方收水上游是何人?被告:因為我不知道這個人叫什麼」、「員警:警方檢視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7時15分許你收水上游招手示意你至府中捷運站3號出口,你步行至府中捷運站3號出口前即遭本所警員盤查,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收水上游即站立於旁邊,為何你不當場向本所同仁指認上游?被告:因為當時警方在旁查我時,我有點慌亂,所以就盡量講一些能保護自己的話」、「員警:你是否係為掩護收水上游逃逸,故拒絕配合警方盤查及詢問?被告:沒有想那麼多,那時候只是想說能盡量脫身就好了」(偵字卷第9頁),而被告遭員警盤查時,負責前來向其收取款項者,確在被告身旁,除經被告前述陳稱明確,並有卷附員警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9至41頁),堪認被告前述所陳之向其收取款項之收水者,於其遭盤查之時,即在其附近乙節,核非捏虛。又依前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情節,可知員警上前盤查之時,被告尚謊稱其係在收會錢,復未告知負責向其取款之人,即在旁邊乙情,苟被告確係認為,其僅係應徵電動玩具場之職員,而負責替電動玩具場提領款項而已,有何不將此事托出之理;甚被告為自證清白,理應告知員警尚有電動玩具場之其他職員在旁得以證明,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為前開捏虛之詞,更掩飾共犯在旁之情,亦見被告心虛,欲避免遭警查緝之情,至為灼明。
⒌準此,誠如為電動玩具場所使用之帳戶,何需於領款前,先
行確認金融卡得否使用,甚又有何指定被告於特定處所提領款項,復一再變更領取款項之地點,更限制每次提領之金額,且被告既在電動玩具場任職,卻就相關之同事均不認識,亦無任何之聯繫之方式,更未曾至電動玩具場營業之處所,甚所支領之報酬,亦非由電動玩具場所發給,而係由被告自行於所領取之款項中拿取,該等情狀,全然悖於情理,反與詐騙集團為恐於相同地點一再提領款項,因形跡可疑而易遭到查緝,故於不特定之地點領取款項,且現行擔任詐騙集團領款車手者,所得獲取之報酬,多由實際提領之款項中取得;此外,詐騙集團為規避遭到追查,因此多以金錢收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之帳戶使用,惟為免帳戶之原持有人掛失帳戶或有遭騙者前往報案,使詐騙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款項,固於使用前先行確認帳戶得否正常提領、使用之情事,俱屬吻合。而衡酌被告自陳為專科夜間部畢業,早期從事機電工、曾做過噴漆、機械切割工、模具及產品設計、自動機械組裝,且於40歲時,更曾自行創業,復被告係於50年出生,於本件事發時,業已年滿59歲,堪認被告具備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豈會就上情絲毫不覺有異,則以被告全然未予查證,反係積極參與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甚於為警盤查時,佯稱係在收取會款,為規避遭警查緝等節,堪認被告就其係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務有所認識,更與「陳顧問」、「松哥」及綽號「阿福」等人具有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合意及舉止至明,被告辯稱,其僅為應徵工作,不知係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純屬卸責捏虛之詞,洵無可採。
⒍至被告前開所提領之帳戶,雖係「陳顧問」所屬詐騙集團所
詐取之帳戶,惟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係有參與詐騙該等帳戶及金融卡之情(詳下述無罪部分);甚者,現行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途徑、方法多有,亦不乏以收購之方式取得;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就其持之提領款項之帳戶金融卡係詐騙所得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本件持以領款之金融卡為詐取而得乙節,殊無認識或預見,則被告前舉,自無從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矢口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依本件被
告係經由「陳顧問」之引介而加入,且被告於受指示至指定之地點,而由「阿福」先行交付詐騙使用之前開金融卡予被告後,即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假冒為告訴人蔡青樺、鍾鳳梅及被害人葉森林之親友向其等借款,致其中告訴人蔡青樺、鍾鳳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松哥」旋即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嗣並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予另名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已如前述,綜觀本件集團成員之上下分工縝密、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件詐騙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受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松哥」等人之指示從事提款之工作,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誤。是其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乙事,核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雖亦否認其有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
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陳顧問」、「松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蔡青樺、鍾鳳梅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告訴人蔡青樺、鍾鳳梅因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持之前開帳戶後,被告旋即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前揭告訴人蔡青樺、鍾鳳梅而匯入前述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之提領後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提領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洗錢之行為,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所刊登電動玩具場徵才之廣告,欲證明其僅為應徵工作云云。遑論被告就其係於何時、在何報紙上看到應徵電動玩具場之廣告,因而前往應徵乙事,自始未曾特定,已無從調查;況縱被告初始確係藉由報紙應徵電動玩具場之職務,惟依被告就前述諸多不合理之事,竟絲毫不覺有異,未為任何之查證,反積極配合為提領款項之舉,足證被告確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㈡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首次分擔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領取詐騙款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原認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係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卷第240頁);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原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未載明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
實,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本院卷第75、137頁)。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前開告訴人蔡青樺、鍾鳳梅、被害人葉森林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中告訴人蔡青樺、鍾鳳梅並因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仍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再行交付予其他成員,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陳顧問」、「松哥」及綽號「阿福」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
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46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核非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為惡性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本件犯行,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被告前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5)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惟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漏未審酌、判決,顯然違法。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持前述金融卡提領款項時,就該帳戶之金融卡係詐騙取得之情,並無認識或預見,故不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遽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亦構成該罪,容有違誤。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固均為累犯,惟依前揭開說明,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審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惟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為圖私慾,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蔡青樺、鍾鳳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另衡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加重詐欺既遂、未遂及洗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夜間部畢業、已婚、現有2名成年之小孩、年輕時從事機電工,前於40歲時曾自行創業、後因資金遭家人虧空再度外出就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車手取款角色之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衡酌被告所為上揭3次犯行之手法近似、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強制工作部分:㈠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
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㈡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㈣本案對被告所為之犯行,其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部分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詳如前述。惟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僅係擔任下游末端之車手,負責持前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其危險性尚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復參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情狀、參與程度,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作為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聯繫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字卷第8至10頁反面,原審卷第16
9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領款項之報酬,是
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且為警查獲該日「陳顧問」叫其每次領完錢自取2,000元,然其還沒賺到錢就被抓了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169頁)。又被告雖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款項,惟稽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款項是其遭查獲時即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所提領之款項,先前所領的款項(即包含本件附表一編號1、2部分)都已經上繳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9頁),參照卷附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90頁),可見被告所持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確於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0分、1分、3分、4分及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已徵被告前述之遭扣案之款項非本件所領取之款項,而與本案無涉之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雖有列載,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刪除更正,原審卷第167頁),核非捏虛之詞,是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款項,既與本件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領取之款項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雖為本案被告提領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款項之用,惟前開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5、6、7所示之金融卡,均查無與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有涉,復非屬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顧問」、「松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1、2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 蕭棕榮彭淑雍 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卡寄送予「陳顧問」所屬之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起訴書原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蕭棕榮、彭淑雍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蕭棕榮台中銀行帳戶存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僅是單純看報紙應徵工作而已。經查:
㈠告訴人蕭棕榮、彭淑雍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寄送予「陳顧問」所屬詐騙集團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蕭棕榮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彭淑雍於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11、12、104、115頁正、反面),並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徵諸被告歷次所陳情節,可知其均陳稱,其於第2天領款之時
,即為警查獲等語,且其領款之時間即為109年3月10日、11日等語明確;此外,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復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提款卡,係其接到對方之指示,請其至台電大樓捷運站3號出口等待,後來「阿福」即在該處交付2張金融卡,緊接即係由「松哥」指示其領款,嗣於同日「阿福」又在摩斯漢堡交付3張金融卡等語明確(偵字卷第9頁反面),參照卷附之被告與「松哥」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所示(偵字卷第50至61頁反面),可知被告係於109年3月8日始藉由LINE與「松哥」聯繫,「松哥」並請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前往台電大樓捷運站,且嗣均係由「松哥」聯繫被告,指示其前往領款,該等情狀,俱與被告前述供稱情節吻合,堪認被告該等所陳非虛。則以被告供稱其僅領取2天之款項即遭查獲暨前開LINE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被告係於109年3月8日始與「松哥」聯絡,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於109年3月8日始加入「松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㈢稽之告訴人蕭棕榮就其遭詐騙集團施以前述之詐術,而在109
年3月5日將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等物寄送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1頁),惟被告既係直至同年3月8日始參與「松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告訴人前於109年3月5日即因遭到詐騙而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寄出,自難認被告係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蕭棕榮之舉。
㈣徵之告訴人彭淑雍於偵訊時指稱:當時對方說可以幫我貸款
,我才會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等物寄出,我寄出的時間,應該是在農曆過年前後,我無法確認寄出帳戶資料之日期為何等語(偵字卷第115頁正、反面),是依告訴人彭淑雍前開陳述情節,可徵其已無法確認寄出前開金融卡、存摺之確切時間為何,僅得認定係在農曆過年(農曆過年之假期為109年1月23日至29日)前後所寄出,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告訴人彭淑雍因受詐騙而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之時間,係在109年3月8日之後,而被告既係直至109年3月8日始參與該詐騙集團,復無其他相關人證、物證得已證明,被告係有參與本次詐欺行為,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告訴人彭淑雍於109年3月8日前,即遭詐騙,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自難認被告係有參與詐騙彭淑雍之舉。
㈤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係有參與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自亦無從構成,檢察官所指稱之洗錢行為。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三編1
、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附表三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就公訴意旨所指稱附表三部分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除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尚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起訴書原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云云。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被害人葉森林未陷於錯誤故未交付財物,已詳如前述,就此部分核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言,自無法認定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業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是依前述說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蔡青樺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1時32分、51分許先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蔡青樺佯稱為其友人 于靖 ,因生意周轉須借錢。109年3月11日14時31分許。200,000元。彭淑雍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9年3月11日15時41分許。20,000元。蔡永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09年3月11日15時42分許。20,000元。109年3月11日15時44分許。20,000元。109年3月11日15時45分許。20,000元。109年3月11日15時52分許。20,000元。2鍾鳳梅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鍾鳳梅佯稱為其友人 陳美英 ,因家人病危須借錢。109年3月11日15時24分許。100,000元。蕭棕榮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9年3月11日16時17分許。20,000元。蔡永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09年3月11日16時18分許。20,000元。109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20,000元。109年3月11日16時22分許。20,000元。109年3月11日16時33分許。20,000元。3葉森林於109年3月11日下午3時46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向葉森林佯稱為堂弟 葉添財 ,做生意需要周轉須借錢,請其匯錢至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未遂。未遂。無。無。無。蔡永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OPPO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台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1張。4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5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6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7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8現金107,000元。9現金1,300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及時間交付財物之時間及方式1蕭棕榮於109年3月5日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蕭棕榮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於109年3月5日以郵寄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予「陳顧問」。2彭淑雍於109年2、3月間,由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向彭淑雍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於109年3月11日前某日,以郵寄方式交付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予「陳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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