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原判決誤繕為八十年度)投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南投縣泰華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董事長,係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公司為全部財產之讓與,依法應以書面記載會議事項,於二十日前通知召集股東會,依特別決議為之,竟意圖損害(原判決誤植為「壞」)公司之利益,在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作成決議前,即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七日,私擅與豐鎰特殊紙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豐鎰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泰華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八九三、八九四、八九五、九○三、九○
四、九○五、九○六、九○七、九○八、九○九、九一○、九一六地號等十二筆土地,連同上開土地上之廠房、設備,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五千三百十八元之價格,出售與豐鎰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泰華公司及該公司股東權益,因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在泰華公司未合法召集股東會議前,即於八十年五月七日,私擅與豐鎰公司訂立出售泰華公司所有前開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廠房、設備,雙方以四千二百萬五千三百十八元成交,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始召集股東臨時會,但又未能作成特別決議,以議決出售及售價總額,竟以所謂假決議形式,議決售價總額應在四千一百萬元以上,但嗣又未依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作成特別決議予以追認,即於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虛偽加註第十五條謂:甲方(指泰華公司)已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通過股東會議追認程序(見偵卷第六七頁),而泰華公司似未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會議,卻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即與豐鎰公司完成前開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偵卷第十二至二十七頁),以此事實觀之,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或是否有損害泰華公司利益之犯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如尚致生損害於泰華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能否謂仍不成立背信罪,饒有研酌之餘地,究竟實情如何,自應深入調查,使事實明朗,用昭折服,期無枉縱。㈡已判決無罪確定之 余元生 在偵查中供稱:「在台中家職附近企業家飯店一樓開會,有我及甲○○,另 張茂林 既 林德 政委託的 趙來居 ,(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開的,另六月三十日再開一次。我記得第一次人數很少,沒有會議紀錄(指會議未開成)」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被告提出之手寫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見偵卷第七十一頁),其上僅記載開會之時間、地點、主席及出席股東或受託人,對其他會議內容如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決議等,均無記載,余元生所稱該日會議未開成,若屬無訛,則被告另提出同日打字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偵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是否真正﹖告訴人 王媚美 等指稱:該打字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云云,是否全然無據﹖因與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背信罪至為攸關,自應命被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原本,以究明虛實(紀錄上簽名是否真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背信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