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被告蔡曜鴻被告曾華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記載,改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同一,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甲○○、丁○○、乙○○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故意對當時未滿12歲之本件被害人丙○○(00年0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本件犯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3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2次毆打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甲○○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其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甲○○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併為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甲○○為游泳訓練班負責人,被告丁○○、乙○○分別為游泳教練、助教,縱遇孩童學習態度不佳,亦應以和平或其他誘導方式,鼓勵學生努力學習,竟貿然持木板毆打被害人臀部多下,造成被害人因此臀部挫傷瘀青,心理成長亦受影響,被告等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未取得被害人諒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1十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大成國中游泳訓練班負責人;丁○○、乙○○為甲○○分別聘請之游泳教練、助教。甲○○、丁○○、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參訓學員兒童丙○○(民國00年0月0出生)違反訓練要求為由,於108年1月22日10時許,在上址訓練班跳水臺,由丁○○持用木板毆打丙○○臀部約3下,又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訓練班游泳池旁,由乙○○持用木板毆打丙○○臀部約20下,致丙○○受有雙側臀部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3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為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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