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上訴人 陳英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英蜞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累犯,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原判決如何依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陳志禛 、 辛金財 、 王俊智 之證述,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詢筆錄及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警察之搜索扣押錄影光碟等資料記載,認定警方已依前揭規定程序,經受搜索人即上訴人同意,始對其屋內進行搜索,且該搜索、扣押筆錄亦載明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業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之意旨,暨搜索之起迄時間、地點、受執行人、執行之依據、執行時告知事項、執行結果等情(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另依證人即案發時上訴人女友 劉今馨 之證述,亦未證稱警方係於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下,即逕行搜索,事後始由上訴人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是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同意搜索,應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且於受搜索前即已簽立受搜索同意書無誤,原判決已詳述扣案之槍、彈,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論理法則,亦無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說明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之一部行為即在上訴人居處衣櫃搜出槍、彈部分,上訴人自始並未主動告知,而係警方人員自行發覺查獲;嗣上訴人始主動供出其車輛內尚有改造手槍之情事,因上訴人分置二處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之依憑(原判決第16至18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符自首規定,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