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67號;併案審理案號:93年度偵字第8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行車速率限制五十公里之市區道路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行行車速率限制,猶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有 饒子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由南向北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駛出欲左轉到至善路一段,甲○○見狀已閃避不及,右前車頭撞擊到饒子強機車左前車身,饒子強人即彈起猛烈碰撞甲○○車前擋風玻璃,再跌落地上,而甲○○旋往左閃失控衝至安全島五十二公尺後始停,致饒子強受有胸腹挫傷併大量內出血,雖緊急送醫,仍因失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洪國鈞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相驗後經饒子強之父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經市區道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仍未減速慢行以超過五十公里之時速行經肇事路段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撞擊由饒子強所騎乘自一三八巷駛出欲左轉之機車,造成饒子強胸腹挫傷併大量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見同卷第四九頁,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係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肇事車輛蒐證相片多幀(詳見同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顯示被告駕駛之UR─三二七五號自小客車車損狀況為右前車頭撞擊損壞,前擋風玻璃破碎,左側車身擦撞安全島;而被害人饒子強騎乘之NT三─四五一號重機車車損狀況則係左前車身嚴重撞擊致前車頭車輪掉落,骨架斷裂受損嚴重,右側車身倒地刮擦痕)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饒子強因本件車禍胸腹挫傷併大量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於送醫急救抵達醫院前死亡等情,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詳見同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三四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詳見同卷第四一頁,記載饒子強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因車禍造成胸腹挫傷併大量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驗斷書(詳見同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九頁)、屍體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等在卷可參。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晴天夜間有照明時駕車行經上開肇事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饒子強騎乘重機車涉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鑑審字第0九三三0一三三一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之自小客車自被害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至其車最後停止位置距離五十二公尺,無任何煞車痕跡,被害人之機車遭撞及後全毀,倒地刮痕長達三十五公尺,顯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亦超過該路段五十公里速限,此有前揭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參,是以被告超速行駛亦堪認定,被告嗣辯稱其當時車速為五十公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規駕車致人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明。雖被害人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饒子強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除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七號卷第四七頁)乙份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過失之程度、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警惕。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