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振忠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00號、108年度偵字第4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杜振忠之罪刑及宣告沒收扣案非制式子彈貳拾陸顆部分,均撤銷。杜振忠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扣案改造手槍伍支及制式子彈貳顆部分)。
事實
一、緣葉 秋龍 (已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死亡,嗣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與 陳裕 駪共謀前往嘉義某非法製毒工廠行搶,找來杜振忠、 林福進黃冠銘 (原審審理中)共同參與,嗣 陳裕駪 因不欲繼續參與而己意中止退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葉秋龍、杜振忠、黃冠銘為便利行搶,即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3日晚上某時許,由葉秋龍準備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5枝、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46顆(下稱系爭槍彈,其中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31顆【起訴書認41顆】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5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物,裝放在大黑色手提袋內,並放置在某賓士自小客車內,再令知情並與葉秋龍、杜振忠、黃冠銘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駕駛該車至臺南市東區85度C咖啡店,搭載杜振忠、黃冠銘與林福進(林福進已經原審認其對於持有系爭槍彈不知情,判決無罪確定),葉秋龍則與無參與真意之陳裕駪共乘一車,二車一同於同日晚上9時25分前之某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特力屋仁德店前,其等下車後,並由杜振忠提拿該大黑色手提袋,杜振忠、葉秋龍、陳裕駪、黃冠銘、林福進隨即徒步欲一同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交流道附近○○○棒球打擊場與其他人會合,再一同前去嘉義某非法製毒工廠行搶。旋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警方據線報在臺南市仁德區(起訴書誤載為東區)中山路687巷39號前上前盤查,杜振忠見狀即將上開裝有系爭槍彈之大黑色手提袋丟棄在路旁,嗣經警扣得上開大黑色手提袋1個、系爭槍彈、帽子3個、口罩1個及黑色小手袋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秋龍、陳裕駪、黃冠銘、林福進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杜振忠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經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杜振忠107年12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可知該次警詢筆錄中除「(問:你與『秋龍』跟『 阿文 』是如何策畫毒品黑吃黑?如何分工?)...我把【裝槍枝的袋子】提到台南市東區中山路的○○○棒球打擊場...」中之【裝槍枝的袋子】,與被告杜振忠供述不符外,按被告杜振忠實係供陳:「我只要拿那個【東西】到車上(按即被告杜振忠所辯稱找尋之他部休旅車)」、「當時我是拿那個袋手提袋,【我還不知道裡面是槍】,他叫我拿去○○○棒球場之一部休旅車」等語,其餘被告杜振忠警詢所述與筆錄記載核屬相符,僅是筆錄記載有整理融合被告杜振忠數個答案於一個問題内或反覆確認等情,此對照該次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23-27頁)及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3-127頁)即明,是除前述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相符之部分,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杜振忠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警詢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杜振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杜振忠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振忠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提拿裝有系爭槍彈之手提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伊到臺南仁德特力屋前下車時,並沒有拿該大黑色手提袋,下車時係黃冠銘拿該大黑色手提袋,之後是陳裕駪叫伊自黃冠銘之手中拿該大黑色手提袋,當時伊並不知道裡面裝有系爭槍彈,伊也沒有要參與前往嘉義某非法製毒工廠行搶,是陳裕駪跟伊說那邊有好幾個要犯,其中一個通緝犯 伊有 熟,伊只要去打招呼一下而已,另案發當晚 伊提 拿的袋子,與本院當庭勘驗之上開扣案大黑色手提袋不一樣,勘驗之手提袋有破一個大洞,當時 伊拿 的是小小的袋子云云。被告杜振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陳裕駪、黃冠銘、葉秋龍3人之證詞互相矛盾,並不足採,且證人黃冠銘證述被告杜振忠到達臺南市東區85度C時,所持之袋子自外觀觀之可以看出是1把槍,然經法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無法看出,而黃冠銘本身極力想要脫罪,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杜振忠之指證,應不足採;又被告杜振忠下車後雖有提上開裝有系爭槍彈之大黑色手提袋,但被告杜振忠並不知悉其內裝有系爭槍彈,並無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況被告杜振忠提上開大黑色手提袋僅短短幾分鐘即為警查獲,縱認被告杜振忠可預知其內裝有系爭槍彈,然被告杜振忠並未參與行搶製毒工廠黑吃黑之計畫,被告杜振忠頂多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下車時幫忙提上開裝有系爭槍彈之大黑色手提袋,應僅成立幫助犯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杜振忠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提拿裝有系爭槍彈之手提袋,且嗣遭警方上前盤查,經警扣得大黑色手提1個、系爭槍彈、帽子3個、口罩1個及黑色小手袋1個之事實,為被告杜振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銘、葉秋龍、林福進及證人陳裕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7-28、41-42、47-47、190-191、204-206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12月13日晚上9時25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上開大黑色手提袋及系爭槍彈等物)、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查扣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95-97、99-106頁)、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111-115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0-123、135-138頁)存卷可參。又系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改造手槍5枝、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46顆,於偵查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5枝,均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且子彈46顆中之非制式子5顆,認不具殺傷力,其餘41顆,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78027006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49-158頁);嗣本院再將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6顆(不包括附表編號12之其中2顆)送請實射鑑定,其中10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6055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存卷足憑,是系爭槍彈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5枝,均具殺傷力,另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46顆中之31顆,均具殺傷力,其餘非制式子彈15顆,則均無殺傷力。據上,堪認上開各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杜振忠雖辯稱案發當晚伊提拿的袋子,與本院當庭勘驗之上開扣案大黑色手提袋不一樣,勘驗之手提袋有破一個大洞,當時伊拿的是小小的袋子云云。惟本案被告杜振忠在臺南市特力屋仁德店前下車後,被告杜振忠即提拿上開裝有系爭槍枝之大黑色手提袋,旋即經警上前盤查,被告杜振忠見狀即將上開裝有系爭槍彈之大黑色手提袋丟棄在路旁,而經警扣得上開大黑色手提袋1個等物一節,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查扣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參,且被告杜振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扣案之大黑色手提袋並非其案發當晚所提經警扣案之手提袋,而本案之關鍵係在被告杜振忠是否參與本案至嘉義某製毒工廠行搶黑吃黑之計畫,及被告杜振忠在臺南市東區85度C咖啡店搭車欲至臺南市仁德區特力屋時,是否即已知悉其嗣後下車所提之上開大黑色手提袋內裝有系爭槍彈,又本案之情節因無法自上開大黑色手提袋之外觀看出內裝有系爭槍彈,是與系爭槍彈係放在何一手提袋內並無重大、明顯之關聯性,從而警方應無調包以其他手提袋取代原扣案手提袋之必要與動機。準此,縱上開大黑色手提袋於本院勘驗時確有破洞之情,應係被告杜振忠在現場將之丟棄在路旁或扣押後折曡保管未見妥適所致,是被告杜振忠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杜振忠有為下列不利於已之供述:
1、被告杜振忠於107年12月14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警方接獲線報,於107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筆錄誤載為東區)中山路687巷附近有人攜帶槍枝,於中山路687巷39號前,見伊與另外4名男子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時,見伊突將手上之黑色手提袋丟棄於路旁,經檢視該黑色手提袋,發現手提袋內裝有手槍,立即查扣等情屬實;另外4人中有2位伊不認識,另外2名男子綽號分別為「秋龍」(按即葉秋龍)、「阿文」(按即陳裕駪),警方在現場黑色手提袋內所查扣之5把手槍(均含彈匣1個)、子彈46顆,是綽號「秋龍」跟「阿文」之男子叫伊從1輛賓士轎車上取下來的,警方查獲之前是由伊攜帶的,「秋龍」跟「阿文」已經跟伊講了2天了,說要帶伊去賺錢,要到嘉義黑吃黑毒品,當時伊只負責把手提袋帶到○○○棒球場附近找1部休旅車,但是找不到那部休旅車,伊發現不對勁,就把該手提袋丟掉,隨後警方就到了;伊只知道「秋龍」要提供2把制式手槍,其他的槍枝跟手提袋、帽子、口罩都是 開賓士 的男子所提供,是「秋龍」跟「阿文」找伊說要賺錢,即毒品黑吃黑,伊本沒有意願,但其等告訴伊說這個很輕鬆賺錢,叫伊配合,伊說伊沒在賺這種錢,後來其等就告訴伊說,伊把袋子提到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的○○○棒球打擊場,伊人就可以離開了,其他人的分工伊不清楚,人伊也不認識,「秋龍」跟「阿文」說其等會交代其他人工作;「秋龍」叫伊與著1個年輕人(按即黃冠銘)與1個有點禿頭的男子(按即林福進)一起搭賓士車去○○○棒球打擊場,另「秋龍」也有親口跟伊講說,「阿文」也有準備2把制式手槍,但伊沒有親眼見過該2把制式手槍,全都是聽他們用講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4-26頁),再佐以本院勘驗被告杜振忠107年12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杜振忠雖於該次警詢時否認其遭警查獲前,即已知悉其所提之上開大黑色手提袋內裝有系爭槍彈,惟亦可知本案係因綽號「秋龍」之葉秋龍與綽號「阿文」之陳裕駪策畫至嘉義毒品黑吃黑,並找來被告杜振忠參加,被告杜振忠並已知悉該計畫會持有槍枝,且帽子、口罩等物均係該駕駛賓士車之男子所提供,而被告杜振忠所負責之分工,應是將該大黑色手提袋(內有被告杜振忠所陳之「東西」)提到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之○○○棒球打擊場。
2、被告杜振忠隨後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警方於107年12月13日晚上,在仁德區中山路上之○○○棒球場旁查獲槍枝時,伊有在場,伊當時是有拿1個手提袋,但伊不知道手提袋裡面有槍枝、子彈;昨天(13日)下午2點左右,葉秋龍找伊到東區的85度C碰面,找伊去嘉義黑吃黑毒品,之後「阿文」(即陳裕駪)到場,伊就先離開,到下午6點多葉秋龍又打給伊,跟伊勸說很久,但伊不願意,最後葉秋龍叫伊在晚上8點50分左右到上開85度C碰面,伊去的時候,葉秋龍和「阿文」在該處,叫伊搭1輛由「 阿國 」駕駛的賓士車,跟在他們車後面,到○○○棒球場,葉秋龍和「阿文」說伊到那邊就可以離開,伊也不知道伊到那邊要幹嘛,但伊就上車了。「阿國」載伊等到○○○棒球場附近,伊下車後,葉秋龍和「阿文」就叫伊拿放在後座的手提袋,說要去找1輛休旅車,要搭該休旅車去嘉義,走了100公尺,還沒有找到車,伊就覺得怪怪的,伊也說不出怎麼怪怪的,伊就將手提袋丟在地上,警察就衝出來了;昨天(13日)在85度C時,葉秋龍是有跟伊說他已經準備好2把制式手槍,說放在「阿文」那邊,還說會有幾個通緝犯會在○○○棒球場那邊等,其等是叫伊把手提袋拿到○○○棒球場那邊,並沒有說手提袋裡面裝槍;雖然伊沒有要參加黑吃黑,但葉秋龍及「阿文」說黑吃黑如果有到手,會給伊一些分紅,但沒有講具體的金額,伊因為想要得到一些好處,所以才幫其等拿提袋到該處,與伊同車到○○○棒球場那邊的還有2人(按即黃冠銘、林福進),聽說也是要一起去嘉義黑吃黑等語(見偵一卷第33-35頁)。是依被告杜振忠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其雖仍否認其遭警查獲前,即已知悉其所提之上開大黑色手提袋內裝有系爭槍彈,然仍可知本案係因葉秋龍與陳裕駪策畫至嘉義毒品黑吃黑,並找來被告杜振忠參加,被告杜振忠復已知悉該計畫會有持有槍枝,而被告杜振忠因貪圖葉秋龍、陳裕駪等人至嘉義毒品黑吃黑得手後之分紅,即應允葉秋龍、陳裕駪將上開大黑色手提袋提至○○○棒球場附近。
㈣、又被告杜振忠前於100年至103年7月間曾因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於104年8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73-80頁;本院卷二第182-186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杜振忠並非對於槍枝及子彈毫無經驗之人。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將本案扣押物品非制式子彈(點收時為3顆子彈、2顆彈殼)5顆、非制式子彈(點收時為4顆子彈、2顆彈殼)6顆、非制式子彈(點收時為5顆子彈、4顆彈殼)9顆、非制式子彈(點收時為14顆子彈、2顆彈殼、5顆無法擊發子彈)21顆、制式子彈(點收時為彈殼)1顆、制式子彈(點收時為2顆子彈、2顆彈殼)4顆、黑色小手袋1個、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0000000000)0枝、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0000000000)0枝、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0000000000)0枝、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0000000000)0枝、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0000000000)0枝放入本案扣案之上開大黑色手提袋內(按不包括經警查扣時亦放在該大黑色手提袋內之帽子3個、口罩1個及黑色小手袋1個等物),重量達6公斤又550公克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0-271頁)在卷足參,而被告杜振忠於原審自承:伊當過兵,知道1把槍平均大約1公斤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再參以本案係因葉秋龍與陳裕駪策畫至嘉義毒品黑吃黑,並找來被告杜振忠參加,被告杜振忠並已知悉該計畫會持有槍枝,而被告杜振忠因貪圖葉秋龍、陳裕駪等人至嘉義毒品黑吃黑得手後之分紅,即應允葉秋龍、陳裕駪將上開裝有被告杜振忠所陳「東西」之大黑色手提袋提至○○○棒球場附近, 復佐 以被告於原審供陳:在本案之前葉秋龍有向伊提過他有槍彈的事,葉秋龍向伊說要去嘉義搶毒品,並說他們已經有準備槍枝了;伊知道所謂的黑吃黑,要搶毒品是很危險的事情,伊亦知道如果要去做的話,一定要攜帶相當的工具才敢去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8頁),及被告杜振忠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下車提上開大黑色手提袋,說要去找1輛休旅車,要搭該休旅車去嘉義,走了100公尺,還沒有找到車,伊就覺得怪怪的,伊也說不出怎麼怪怪的,伊就將手提袋丟在地上,警察就衝出來了(已如前述),暨前揭㈠之客觀事實等情。堪認被告杜振忠上開所陳之「東西」即為系爭槍彈,且正是因為知悉所提上開大黑色手提袋內裝有系爭槍彈,自知違法,擔心遭警查緝,才會見警方衝出來,隨即將裝有系爭槍彈之上開大黑色手提袋丟在地上。是以,被告杜振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遭警查獲前,不知道所提之上開大黑色手提袋內裝有系爭槍彈乙節,純屬臨訟卸責之辯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黃冠銘、陳裕駪、葉秋龍及林福進等人為不利於被告杜振忠之證述如後:
1、證人黃冠銘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警方於107年12月13日晚上在仁德區中山路上的○○○棒球場旁查獲槍枝時,伊有在場,昨天(13日)晚上7點,在仁德交流道旁附近的一間豆漿店,和綽號「火葬哥」的 王輝宗 碰面,當時林福進和伊朋友 林展維 也在場,他叫伊、林展維和林福進一起去嘉義搶K他命,後來他載伊等3人去東區的85度C咖啡等1台黑色賓士車來接伊等,黑色賓士車到後,伊和林福進就上車,林展維後來就決定不一起去,最後上車的是杜振忠;後來黑色賓士車載伊等到仁德家樂福(按與特力屋相鄰)之大門口,伊等3人下車,當時葉秋龍和陳裕駪就在該處,杜振忠就提著提袋往葉秋龍走去,伊和林福進就在後面跟著他們走,聽他們說是要去開車;伊和林福進先上賓士車時,王輝宗也有坐上副駕駛座,王輝宗與駕駛交談,駕駛稱等一下會有一個叫 阿忠 (按即杜振忠)的人一起去,東西「鐵仔」已經準備好了,等一下阿忠會負責,所以我有猜想到他說的東西是「槍枝」,王輝宗說如果搶到,伊可以得到5公斤的K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7-28頁)。
2、證人陳裕駪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警方於107年12月13日晚上在仁德區中山路上的○○○棒球場旁查獲槍枝時,伊有在場,是葉秋龍開車載伊去的,因為他和杜振忠要去搶一個製毒廠,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伊介紹他們到該處看二手車,當時在場的有5個人,伊、杜振忠、葉秋龍,還有另2個伊不認識的人,該2人(按即黃冠銘、林福進)與杜振忠同車;大約2週前,葉秋龍在聊天過程中和伊說他們要去搶製毒工廠,他們本來打算昨天(13日)晚上行動,用試車的名義開車去嘉義水上那邊行搶製毒工廠,昨天(13日)下午4點多,伊和葉秋龍在85度C碰面時,他說他晚上要行動,叫伊幫他找車,伊問他準備什麼東西去行搶,「他說他有叫杜振忠去拿槍」,且伊知道杜振忠所提的提袋内有槍彈等語(見偵一卷第47-48頁);其復於108年3月14日偵查中結證:因為在107年8、9月時,葉秋龍又找伊,跟伊說人和槍都已經準備好了,槍長的短的都有,他缺錢,拜託伊要幫他找可以行搶的地點,後來從一個绰號「 阿呆 」的朋友知道靠近嘉義的某處有一個製毒工廠,伊就把這個消息告訴葉秋龍;案發當天下午
5、6點左右,伊和葉秋龍約在85度C碰面,伊問葉秋龍說「只有你一個人嗎」,他說「沒有,還有其他人,人已經到了」,並且跟伊說「東西也準備好了,兩枝長的,五枝短的」,接著伊就看到一台黑色賓士開過來,杜振忠從副駕駛座走下來跟伊打招呼,車上還有另2名伊不認識的男子,就是當天一起被警方查獲的林福進、黃冠銘,杜振忠和伊打完招呼後,葉秋龍問他東西都準備好了嗎,杜振忠回稱都準備好了,在仁德○○○下車時,伊看到杜振忠只拿一個提袋,沒有拿車上後座那個黑色釣魚桿袋,伊問他「只帶這樣?」,他說「那個不方便,等到車子旁邊時再拿」,但後來被警方查獲,那台黑色賓士車也跑掉了,在85度C時,是杜振忠等3人搭黑色賓士車,葉秋龍開車載伊,前往仁德的○○○,到仁德○○○時,伊看到杜振忠下車就順道從副駕駛座的位置,將裝有槍枝的提袋拿在手上等語(見偵一卷第204-206頁)。
3、證人葉秋龍於107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警方於107年12月13日晚上在仁德區中山路上的○○○棒球場旁查獲槍枝時,伊有在場,因為12月12日陳裕駪跟伊說他在一個製毒工廠內有內線,想要去黑吃黑,昨天(13日)晚上8點多,陳裕駪又打電話給伊,叫伊找阿忠(即杜振忠)一起到85度C碰面,碰面後,陳裕駪叫伊等一下載他去特力屋,等阿忠到時,他就跟阿忠說「你等一下搭另一台車,車上的提袋拿一下」,之後有一台車來接阿忠時,伊就去開車載陳裕駪到仁德的特力屋,陳裕駪要伊跟他一起去找車、開車,說有二台車,他們要開車去做黑吃黑的事,伊走到慈愛動物醫院附近時,有看到阿忠他們的車抵達;昨天(13日)中午伊有和杜振忠碰面,聊天時伊有跟杜振忠提到黑吃黑這件事,伊跟他說陳裕駪的狀況不是很好,如果他有需要,就幫他一下,陳裕駪跟伊說他想去黑吃黑時,有問伊有沒有辦法幫他拿到2把制式手槍,伊跟他說伊會試試看等語(見偵一卷第41-42頁)。
4、證人林福進於108年3月8日偵查中結證:伊是在107年12月13日下午和黃冠銘與另一名男子一起去見「 阿明 」(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伊都叫他「阿明」),但後來另一名男子並沒有去到現場,「阿明」跟伊等說要去嘉義接應搶K他命的事情,說去接應的工具他們會準備好,說伊等人去就好了,說那邊已經有內應了,伊不知道他所謂的工具是什麼;當天是「阿明」開車載伊和黃冠銘到東區的85度C咖啡等,「阿明」在那邊和伊等一起等車來接伊等,伊等上車後,他就離開了;伊和黃冠銘先上車坐後座,杜振忠隔了幾分鐘後才上車坐副駕駛座,伊上車時沒有看到車內有什麼東西,但下車時就看到杜振忠手上拿著一個提包,就是當天被警方查獲的提包,伊不知道提包裡有什麼東西,在車上杜振忠有和司機交談,伊和黃冠銘與杜振忠均沒有談話,而伊從下車看到杜振忠手拿提袋,一直到被警方查獲時,都是由杜振忠拿提袋,伊到仁德家樂福下車時,聽到前方有一名男子說「車子停在那裡,要去那裡坐車」,伊就跟在後面,「阿明」說接應搶毒品如果有成的話,對方會給伊150萬元的報酬,伊想他說的對方就是那天一起被查獲的其他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0-191頁)。
㈥、依上開證人黃冠銘、陳裕駪、葉秋龍、林福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葉秋龍與陳裕駪確有共謀前往嘉義某非法製毒工廠行搶,並找來被告杜振忠、林福進、黃冠銘參與,且此行搶非法製毒工廠之計畫中會持有槍枝,而107年12月13日案發當晚,被告杜振忠與黃冠銘、林福進3人搭乘某賓士自小客車至臺南市仁德區特力屋後,隨即由被告杜振忠提上開裝有系爭槍彈之大黑色手提袋下車,嗣警方據線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上前盤查時,係由被告杜振忠將上開裝有系爭槍彈之大黑色手提袋丟棄在路旁。另據證人黃冠銘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某賓士自小客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駕駛曾稱:「等一下會有一個叫阿忠(按即杜振忠)的人一起去,東西『鐵仔』已經準備好了,等一下阿忠會負責」等語,及證人陳裕駪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知於陳裕駪詢問葉秋龍準備何工具行搶製毒工廠時,葉秋龍答稱其有叫被告杜振忠去拿槍,且於被告杜振忠在臺南市東區85度C咖啡搭乘某賓士自小客車至○○○棒球場附近前,葉秋龍更詢問被告杜振忠「東西」準備好了嗎,被告杜振忠則回稱都準備好了等情,益證被告杜振忠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堪予採信,且足認被告杜振忠於案發當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85度C咖啡搭乘某賓士自小客車欲前往特力屋仁德店時,即已知悉其嗣後下車所提之上開大黑色手提袋內裝有系爭槍彈無訛。
㈦、被告杜振忠雖辯稱:伊到臺南仁德特力屋前下車時,並沒有拿該大黑色手提袋,下車時係黃冠銘拿該大黑色手提袋,之後是陳裕駪叫伊自黃冠銘之手中拿該大黑色手提袋,伊也沒有要參與前往嘉義某非法製毒工廠行搶,是陳裕駪跟伊說那邊有好幾個要犯,其中一個通緝犯 伊有熟 ,伊只要去打招呼一下而已云云。然依前揭諸多說明,已足認被告杜振忠上開所辯,俱不足採,況證人黃冠銘亦於本院明確結證:伊搭車到場下車時,並未提上開裝有系爭槍彈之大黑色手提袋,伊從頭至尾只看到被告杜振忠拿該大黑色手提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261頁);又被告杜振忠辯稱其沒有要參與前往嘉義某非法製毒工廠行搶,是陳裕駪跟其說那邊有好幾個要犯,其中一個通緝犯其有熟,其只要去打招呼一下而已,惟被告杜振忠於原審自陳承其不知道該通緝犯是何人(見原審卷第245頁),且被告杜振忠既自陳拒絕參與前往嘉義某非法製毒工廠行搶之計畫,然於其與配偶 廖碧如 駕車至臺南市東區85度C與葉秋龍等人會合後,竟未與廖碧如共同駕車一起返回臺中,而係由廖碧如一人自行駕車返回臺中(詳如後述),被告杜振忠反僅為與其不知道是何人之某通緝犯打招呼,即與黃冠銘、林福進共同搭乘某賓士自小客車逕自離去,嗣更在知悉葉秋龍等人共謀計畫行搶嘉義某製毒工廠之情況下,於臺南市仁德區特力屋前下車時,隨即提上開重量至少達6公斤又550公克之大黑色手提袋下車,又倘被告杜振忠未參與至嘉義某製毒工廠行搶之分工者,而行搶製毒工廠又存有高度之危險風險,其未為任何分工,衡情何來得手分紅可言。綜上,被告杜振忠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復與常情有違,不足採憑,甚為明灼。
㈧、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㈣證人黃冠銘、陳裕駪、葉秋龍、林福進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陳裕駪與葉秋龍就係由何人提議至嘉義黑吃黑製毒工廠所述不一,且其等何以至臺南市東區的85度C咖啡見面等情所述未臻一致,然依前揭說明,可知葉秋龍與陳裕駪確有共謀前往嘉義某非法製毒工廠行搶,並找來被告杜振忠、林福進、黃冠銘參與,且此行搶非法製毒工廠之計畫中會持有槍枝,而案發當晚,被告杜振忠與黃冠銘、林福進3人搭乘某賓士自小客車至臺南市仁德區特力屋後,隨即由被告杜振忠提上開裝有系爭槍彈之大黑色手提袋下車,嗣警方據線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上前盤查時,係由被告杜振忠將上開裝有系爭槍彈之大黑色手提袋丟棄在路旁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已如前述,尚難僅因其等上開證述存有前揭不一致之瑕疵,即遽認其等上開不利於被告杜振忠之指證,不足採信。
㈨、又證人陳裕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偵查中證稱,於其詢問葉秋龍準備何工具行搶製毒工廠時,葉秋龍答稱他有叫被告杜振忠去拿槍,且於被告杜振忠在臺南市東區85度C咖啡搭乘某賓士自小客車至○○○棒球場附近前,葉秋龍更詢問被告杜振忠「東西」準備好了嗎,被告杜振忠則回稱都準備好了等情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196-223頁;本院卷一第358-368頁),並改稱被告杜振忠與葉秋龍是在講一台車子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98頁)、案發當晚在特力屋下車後,只有其與葉秋龍2人,沒有看到被告杜振忠(見原審卷第200頁;本院卷一第360頁)、其審理中之證述比較正確,因為時間拖太久,且當時其有吃心臟的藥,腦筋會模糊(見原審卷第202頁)等情,惟證人陳裕駪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係分別於107年12月14日(案發之翌日)、108年3月14日為之,顯較於原審(109年3月11日)及本院(109年8月27日)之證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且未見證人陳裕駪於前揭偵查中陳稱其有因服用心臟之藥物,而致腦筋模糊,不能正常回應檢察官問題之情,此觀上開2次偵訊筆錄即明,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0-123、135-138頁),可知在案發現場被告杜振忠(即畫面截圖之甲男)、葉秋龍(即畫面截圖之乙男)、陳裕駪(即畫面截圖之丙男)3人,或前後或左右走在一起,而證人陳裕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竟證稱其未看到被告杜振忠,另參以被告杜振忠前揭警詢及偵查中已供陳,因葉秋龍及陳裕駪找其說要毒品黑吃黑,要其負責把手提袋(東西)提到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的○○○棒球打擊場等情,堪認證人陳裕駪上開翻異前詞否認其前揭偵查中證稱之真實性乙節,並不足採。再者,證人黃冠銘於本院作證時之證述意旨,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遭誘導之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263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黃冠銘107年12月14日偵訊錄影錄音光碟之結果,勘驗結果其內容詳如卷內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63-177頁)所示,且訊問過程一問一答,平和流暢未中斷,黃冠銘可以確實理解檢察官之問題,而且均依自己意思明白應答及說明事件始末,並無經檢察官提示、誘導等不當訊問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再佐以前揭被告杜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自不能以證人黃冠銘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係遭檢察官誘導,而遽認其不利於被告杜振忠之指證,不足採憑。
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陳裕駪於原審則另結證:案發當天在去○○○棒球打擊場前,葉秋龍確有向伊說他有準備槍枝,說槍他都帶來了,且伊有看到1個黑色袋子,葉秋龍說裡面有裝槍等語(見原審第202-204頁);證人黃冠銘於偵查中則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杜振忠在臺南市東區85度C咖啡店坐上某賓士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時,該車之副駕駛座原即放有提袋等語(見偵一卷第27-28頁)。準此,綜合上開卷證,足認本案係因葉秋龍與陳裕駪共謀前往嘉義某非法製毒工廠行搶,找來被告杜振忠與林福進、黃冠銘共同參與,嗣陳裕駪因不欲繼續參與而己意中止退出,又為遂行至嘉義黑吃黑行搶某製毒工廠之計畫而持有系爭槍彈,且由葉秋龍準備系爭槍彈等物,裝放在大黑色手提袋內,並放置在某賓士自小客車內,再令知情並與葉秋龍、杜振忠、黃冠銘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駕駛該車至臺南市東區85度C咖啡店,搭載被告杜振忠及黃冠銘、林福進,葉秋龍則與無參與真意之陳裕駪共乘一車,二車一同至臺南市仁德區特力屋前,其等下車後,並由被告杜振忠將裝有系爭槍彈之上開大黑色手提袋提至○○○棒球打擊場與其他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去嘉義某非法製毒工廠行搶,嗣警方據線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上前盤查,被告杜振忠見狀即將上開裝有系爭槍彈之大黑色手提袋丟棄在路旁,且被告杜振忠係因貪圖葉秋龍、陳裕駪等人至嘉義行搶某製毒工廠黑吃黑得手後之分紅,而應允共同參與至嘉義某非法製毒工廠行搶之計畫,並分擔提拿裝有系爭槍彈之上開大黑色手提袋之行為,其就持有系爭槍彈一事,確與葉秋龍、黃冠銘、駕駛某賓士自小客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杜振忠絕非偶然經手,且其已涉本案持有之構成要件行為,更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至被告杜振忠之配偶廖碧如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7年12月13日當天晚上,杜振忠開車載伊順路要回臺中之路上,杜振忠有接到葉秋龍的電話,叫杜振忠去臺南市東區的85度C,到85度C後杜振忠並沒有拿東西下車,在場伊有看到葉秋龍及「阿文」(即陳裕駪),杜振忠與葉秋龍他們講很久,杜振忠叫伊等一下,說葉秋龍他們要帶他去找朋友,伊在場大概等了10多分鐘,就自己用導航回臺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269頁),惟檢察官並具體未起訴系爭槍彈係由被告杜振忠所提供,本院亦未認定系爭槍彈係被告杜振忠所有,而本案之關鍵係在被告杜振忠是否參與本案至嘉義某製毒工廠行搶黑吃黑之計畫,及被告杜振忠在臺南市東區85度C咖啡店搭車欲至臺南市仁德區特力屋時,是否即已知悉其嗣後下車所提之上開大黑色手提袋內裝有系爭槍彈,是縱認證人廖碧如上開證述屬實,依前揭本院之認定,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杜振忠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杜振忠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振忠上開非法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中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5枝、如附表編號6至13中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31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杜振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又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後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基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杜振忠,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杜振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杜振忠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杜振忠持有系爭槍彈中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5枝、如附表編號6至13中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31顆,僅各構成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杜振忠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殺具傷力之槍彈,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前揭物品,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杜振忠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者,被告杜振忠與葉秋龍、黃冠銘、駕駛某賓士自小客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振忠前因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於104年8月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27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從而,被告杜振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杜振忠前既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杜振忠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足見被告杜振忠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該條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振忠與葉秋龍、黃冠銘、林福進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6至13中所示具殺傷力之10顆(原起訴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1」顆,其中「31」顆具有殺傷力,已論罪科刑如前)。因認被告杜振忠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107年12月13日晚上9時25分許,警方據線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上前盤查,被告杜振忠見狀將上開裝有系爭槍彈之手提袋丟棄在路旁,嗣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46顆,於偵查中送請鑑定後,其中非制式子彈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檢察官未起訴),嗣本院再將未經試射試之非制式子彈26顆(不包括附表編號12之其中2顆)送請實射鑑定,其中10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已詳述如上,是上開經公訴人起訴之子彈10顆,既無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杜振忠所為事實欄一公訴人起訴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振忠之罪刑及宣告沒收扣案非制式子彈26顆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杜振忠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杜振忠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有31顆而非41顆,其中10顆子彈,並不具有殺傷力,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仍認具有殺傷力,而予一併論罪科刑,容有違誤。㈡、原審未經實射鑑定之另26顆子彈,未經試射,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明,原審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杜振忠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振忠之罪刑及宣告沒收扣案非制式子彈26顆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被告杜振忠上開犯行予以改判,及為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後述不予沒收之敘明,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杜振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亦知悉被告葉秋龍等人欲持系爭槍彈至嘉義某製毒工廠行搶黑吃黑,竟因貪圖葉秋龍等人黑吃黑得手後之分紅,而應允共同參與至嘉義某非法製毒工廠行搶之計畫,並分擔前揭提拿裝有系爭槍彈之上開大黑色手提袋之行為,而與葉秋龍、黃冠銘、駕駛某賓士自小客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其雖坦承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其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多達5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亦有31顆之多,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兼衡被告杜振忠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在市場賣鴨肉油飯(見警一卷第20頁;原審卷第260-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敘明: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查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式子彈共計29顆(其中2顆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未經試射),嗣已因鑑定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均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經本院再送請實射鑑定,嗣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大黑色手提袋1個,雖係供裝放系爭槍彈便於攜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杜振忠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帽子3個、口罩1個及黑色小手袋1個等物,均與本案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扣案改造手槍5枝及制式子彈2顆部分):
原審以被告杜振忠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改造手槍5枝及如附表編號12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後於偵查中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0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試射鑑定時即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以及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被告杜振忠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槍彈種類/現場編號數量鑑定結果認定依據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01)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78027006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49-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6055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2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02)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03)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04)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05)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01-1)5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查中鑑定試射2顆,本院審理中鑑定試射3顆)7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02-1)6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查中鑑定試射2顆,本院審理中鑑定試射4顆)8制式子彈(現場編號04-1)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查中鑑定試射1顆)9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04-1)4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查中鑑定試射2顆,本院審理中鑑定試射2顆)10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04-1)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偵查中鑑定試射2顆,本院審理中鑑定試射3顆)11制式子彈(現場編號06)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偵查中鑑定試射1顆)12制式子彈(現場編號06)3顆口徑9mm0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未經試射。(偵查中鑑定試射1顆)13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06)2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9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偵查中鑑定試射7顆,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本院審理中鑑定試射14顆,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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