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之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之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之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8月15日釋放;復於98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友人 黃志興 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3日19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志興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張之盈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0.31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1時25分許,徵得張之盈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張之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1-22、63頁、本院卷第23、26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查獲現場照片12張、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影本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98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8-30、36-41、64、65、66-67、70、81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35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8月15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而未能收其實效,仍於98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核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至3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合併第1案與第4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1至3案與第5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前揭合併第1案所示之各罪業已於10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5案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於警詢時供稱: 伊施 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22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係向綽號「阿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3日中檢宏師馨105毒偵4212字第8948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1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0395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共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7-18頁)。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惕斷戒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殊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20、4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揭櫫明確。經查:
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3頁反面),且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含袋重
0.31公克,驗前淨重0.1377公克,驗餘淨重0.1351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9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而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