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州國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州國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州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利益,明知系爭汽車化油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購買之,除助長他人竊盜之不良風氣外,亦使被害人追贓困難且受有損害,其犯行固非可取,惟衡酌本件贓物之價值、系爭汽車化油器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2年度偵字第13427號被告李州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州國(有竊盜、贓物等罪前科,未構成累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家俊 」之男子所持有汽車化油器1組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汽車化油器1組係 周勝杰 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2日,在臺中市○○區○○巷00○0號車庫內發現遭竊),竟仍於同年1月22日或2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得上開汽車化油器1組(市價約8萬3000元),並將之安裝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供己使用。嗣李州國於將上開自小貨車送至 張文宗 經營位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興輪汽車修配廠」修理,未久周勝杰友人 林昱良 亦至上開汽車修配廠維修汽車,與張文宗聊天得知此事,通知周勝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州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勝杰、證人張文宗及林昱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沈坦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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