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承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56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7日13時許,在宜蘭市○○路復興園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旋即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時為警攔檢,並測得郭承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郭承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承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承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96年間再犯同一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執行完畢。仍不知審慎注意自身之行為,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顯見心存僥倖,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非輕;兼衡其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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