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文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藍獲鉅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文傑自民國112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但書之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46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工作不穩定至無法負荷。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依協商方案清償債務,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方案,分120期清償,每月還款14,461元,嗣聲請人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本案部分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223,211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3月15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382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41,303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49,998元、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6,755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56,871元、相對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自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債權額為20,530元、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69,944元、相對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689元、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自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債權額為822,409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522,881元(計算式:4,382+1,941,303+0+349,998+446,755+556,871+20,530+1,369,944+10,689+822,409=5,522,881)。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全便利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等件為憑,又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2,35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0日保國四字第11113049340號函在卷為憑,且為聲情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自承,是本院認以19,357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8,000元、電話費796元、電費500元、水費400元、有線電視費851元、日常生活用品費3,000元,合計共13,547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聯禾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及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聲請人自陳與母親2人同住,是電費、水費、有線電視費及日常生活用品費應由聲請人與其母親2人平均分擔,故聲請人就電費支出應為250元、水費支出應為200元、有線電視費應為426元及日常生活用品費應為1,500元。至伙食費8,000元之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供參,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故聲請人自身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1,172元(計算式:伙食費8,000元+電話費796元+電費250元+水費200元+有線電視費426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元=11,172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與兄弟姊妹6人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有戶籍謄本為佐。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為81歲,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未就上開扶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846元(計算式:17,076元6人=2,846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六)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9,3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172元及扶養費2,84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5,339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張解約金約14,934元之保單,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聲請人保險狀況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況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5,522,881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