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B000-Z000000000B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6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對乙男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9款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對丙男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9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未成年人及心智缺陷者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4年2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