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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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吳信治 被告 林敦禮
林奕楨楊念結 林敦銘 林敦凱 林琼芳 陳宗奇 陳宗琛 陳玲人 陳玲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㈠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敘明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㈡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含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敦禮之應繼分比例);㈢被繼承人 林罔腰 之遺產稅免稅或已稅證明書;若遺產中尚有其他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㈣原告應依上開說明及補正之資料(含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敦禮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計算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而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原告顯無意藉由上開補正程序,以除去其起訴不合法之狀態,並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繳納正確之裁判費數額,是依上說明,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乙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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