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9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5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12月8日起至78年12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5年12月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75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詎上開借款屆期已到期,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合理函催仍未為清償,相對人尚欠1,000,000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