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宏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宏川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采藝術園區」社區之保全管理員。緣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6時30分許,該社區住戶 尹南鵬 因其郵件遭其他管理員投遞錯誤之事,前往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辦公室內,詢問管委會行政人員 賴孟慧 ,鄭宏川因認尹南鵬態度不佳,因而與其起口角爭執,嗣後尹南鵬離開該辦公室,但未將門關上,賴孟慧見狀,即委請鄭宏川起身關門,鄭宏川於關門過程中,尹南鵬因故轉身欲再進入辦公室內,其見鄭宏川欲關門,遂以手擋住門,並將右手伸進門縫內。而鄭宏川於關門時,應注意是否有他人之手或身體其他部位在門縫內或附近,以避免其將門關起時他人遭夾傷,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將門關起,致斯時將右手伸進門縫內之尹南鵬右手腕遭門夾住,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尹南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與本案前揭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復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聲明異議,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告
訴人尹南鵬進入行政中心,向行政人員質疑信件遭錯誤投遞並當場對行政人員咆嘯,行政人員解釋後,告訴人不接受並報警走出行政中心,此時被告與告訴人無任何口角爭執。後被告受行政人員要求前去關門,依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進行關門時告訴人恰在門外,在關門過程中告訴人突然繼續咆嘯,被告手輕推門柱,告訴人忽然出手推門,在作用力與反作用力之狀況下,被告自然出力阻擋,此時因告訴人忽伸手進入門縫,方造成遭門夾到手前臂,被告一見告訴人手伸入立即停止推門動作,依常理判斷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本件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自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尹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離開辦公室後,發現東西忘記拿,回頭想回辦公室拿,看到被告要關門,伊說東西忘記拿要回去拿,被告說要鎖門,伊就把右手伸進去架在門框上,不讓被告鎖門,被告就強行把門關上夾到伊的憤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89至90頁),核與目擊證人賴孟慧於警詢中證述:一開始告訴人進來咆嘯說信件投錯,之後說要報警處理,便走了出去沒有關門,伊叫被告幫忙把門上,被告正在關門時,告訴人將手伸了進來,過沒多久告訴人就說手被被告關門夾傷等語之情節(見偵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8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分見偵卷第11頁、第21至25頁、第31頁、第37至41頁、第61頁、第81頁、第10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論,於關門時,本應注意是否有
他人之手或身體其他部位在門縫內或附近,以避免將門關起時他人遭夾傷,而被告為一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對此常理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門關上時,理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將門關起,致斯時將右手伸進門縫內之告訴人右手腕遭門夾住,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之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尹南鵬所受傷勢狀況,被告否認犯行,經本院再次詢問被告調解意願,被告稱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9頁之電話紀錄表),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職業為保全業(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已屬從輕。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陳玟珍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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