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若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57、567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5、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若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若晨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月1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與五常街口,發現 陳明煒 (所涉藥事法等案件,本院另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決)、許若晨一同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殘留毒品氣味而加以盤查,於105年1月2日凌晨2時許,經徵得許若晨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若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張耿僑 於105年1月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通聯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及檢驗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可參。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許若晨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依同法第23條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