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張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3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5萬9,267元及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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