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697號
原告 鄭博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99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