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697號

原告 鄭博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志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699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