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88號異議人甲○○男68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路邊收費停車格內,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並填掣同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第DT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停車單號0六四BMCKY七二二九E一七七號),移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該違規通知單並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原處分機關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行為屬實,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處分,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件之違規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至今有半年有餘,不曾收到任何裁決通知書或繳款通知,致未繳交停車費,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七分許,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且未依規定繳費,遭原舉發單位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並填掣桃警字第DT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等情,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原舉發單位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桃交停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一件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再異議人經傳未到案。上開違規事實,復經異議人於聲明異
議狀中坦承不諱,惟辯稱:不曾收到任何裁決書或繳款通知,致未繳交停車費用云云。然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承辦人即證人 李春鳳朱立園 於本院調查時,分別具結證稱:異議人說他沒有收到紅色舉發單,伊查郵局簽收記錄,有異議人的簽收記錄,是由 姜蕭燕桃 簽收;(是何人開單舉發?)是委託訓園有限公司作路邊的停車收費開單,(為何本件舉發單上是分隊長 蕭文壹 ?)未依規定繳費的駕駛人,如果十五天未繳費,就會移給縣警局作舉發作業;從大宗掛號單據來看,異議人應該有收到舉發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參照),並有證人李春鳳庭呈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一紙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於開立裁決書後,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予異議人,由姜蕭燕桃代為簽收,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回執聯一紙在卷可參,堪認上開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確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四月二十八日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八鄰青草坡十四號之住處,並由同居人姜蕭燕桃代為簽收,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所辯未收到任何裁決書或繳款通知等詞,不足採信。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後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是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始得依法處以罰鍰,而不得逕行予以處罰。惟同條例上開規定之施行日期係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此有該條例之修正條文、交通部、內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交路字第Z0000000000號、台內警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一件在卷佐參。
㈣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本院審
理中上開修正條文雖已修正通過並經公布,然尚未開始施行,自尚不發生修正規範效力,是本件並無參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本院自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為此,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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