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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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5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4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直行而來」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證據補充「被告劉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2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林○汝所受之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與 陳靖文 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55號被告劉家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龍於民國112年2月28日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興達路與友愛路口,欲左轉友愛路時,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陳靖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汝直行而來,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汝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劉家龍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家龍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與陳靖文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林○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4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同上。4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769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位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陳靖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開啟頭燈,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亭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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