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11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11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113號被付懲戒人 曾啟智 (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曾啟智降貳級改敘。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案情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曾啟智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
9月30日止申請侍親留職停薪期間,經民眾 陳某 檢舉其參與經營直銷工作,經調查後,該員於95年6月27日加入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該公司係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產業類別屬傳銷相關產業, 曾員 並於101年3月晉升珍珠級經理、同年6月晉升翡翠級經理、103年6月晉升為藍鑽級經理。
(二)次查曾員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有疑受葡眾公司贈與賓士轎車一輛之照片,經查與渠所有之賓士車相符,且渠於訪談筆錄稱葡眾公司網站上之資料及facebook截圖皆係本人,惟否認有經營直銷事業,僅因配偶設立之智泓企業社公司(102年11月14日設立,下稱智泓公司)與葡眾公司有合作關係,可經銷其相關產品,而於留職停薪期間協助妻子公司分享使用心得及行銷葡眾公司產品,並無支領薪資及獎金。又因智泓公司業績良好,葡眾公司擬賦予頭銜,稱夫妻由誰受獎均可,爰參與其晉升典禮及贈車儀式。然曾員於智泓公司設立前業已加入葡眾公司,且於95年至101年間從會員晉升為翡翠級經理,顯見其經營直銷事業之事實,並實際參與葡眾公司業務之規度謀作。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又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0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二)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略以,公務員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限制;至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
(三)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略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事項者應移付懲戒。曾員參與經營直銷事業經民眾檢舉且於調查後,確有經營直銷事業之事實,並實際參與葡眾公司業務之規度謀作,爰依規定予以停職並辦理移付懲戒,經查曾員於本府104年7月8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434080400號令核布停職,復依規定移付懲戒。
(四)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
證2、曾員facebook截圖資料、訪談筆錄。
證3、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函。
證4、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
證5、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
證6、本府警察局104年7月8日高市府警人字第10434080400號令。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曾啟智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8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
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申請侍親留職停薪),於95年6月27日加入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該公司係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產業類別屬傳銷相關產業,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葡眾公司業務之規度謀作,並於101年3月晉升珍珠級經理、同年6月晉升翡翠級經理、103年6月晉升為藍鑽級經理。
三、上開事實,經○姓民眾向移送機關投訴,有電話訪談紀錄在卷可憑,並有葡眾公司網站之相關資料可參,查該網站首頁之「榮譽與見證」欄,載有被付懲戒人為藍鑽級經理之個人小檔案,包括被付懲戒人加入葡眾公司之日期、晉級為珍珠級經理、翡翠級經理及藍鑽級經理之日期。另有被付懲戒人facebook社群網站之截圖,刊有受葡眾公司贈與賓士轎車0輛之照片,並經移送機關查明該車與被付懲戒人所有之賓士車相符。被付懲戒人接受移送機關訪談時,亦坦稱葡眾公司網站上之資料及facebook截圖皆係其本人無訛,惟其否認有經營直銷事業,辯稱係因配偶設立之智泓企業社公司(
102年11月14日設立,下稱智泓公司)與葡眾公司有合作關係,可經銷葡眾公司相關產品,而於留職停薪期間協助妻子公司分享使用心得及行銷葡眾公司產品,並無支領薪資及獎金。因智泓公司業績良好,葡眾公司擬賦予頭銜,稱夫妻由誰受獎均可,爰參與其晉升典禮及贈車儀式等語。然查被付懲戒人於95年6月27日智泓公司設立前業已加入葡眾公司,且於95年至101年間從會員晉升為翡翠級經理,其後,復於留職停薪期間仍有持續參與葡眾公司之直銷事業,方於103年6月晉升為藍鑽級經理。所辯僅係於留職停薪期間協助妻子公司分享使用心得及行銷葡眾公司產品,並無支領薪資及獎金云云,純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被付懲戒人有實際參與葡眾公司直銷事業之規度謀作,已堪認定。又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0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申請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持續經營直銷事業,並由翡翠級經理再晉升為藍鑽級經理,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啟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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