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92號原告 李秀香
游燦輝 游燦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昇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欣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昇廷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香新臺幣(下同)1,585,000元(含未足額給付之工資49,000元、舊制退休金1,248,000元與新制資遣費288,000元),並應提繳13,339元至原告李秀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燦輝資遣費174,000元,並應提繳13,339元至原告游燦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燦富資遣費317,333元,並應提繳13,339元至原告游燦富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16,3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惟因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原告等之請求均屬之,故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659元(計算式:21,988元×2/3=14,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329元(計算式:21,988元-14,659元=7,329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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