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及沾附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進南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進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
上午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後方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郭進南於107年9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不久,在上開工寮內,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郭進南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於上開工寮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0公克、檢驗後淨重0.09
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進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緝字第21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42頁背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39,400ng/mL)、嗎啡(339,
6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2,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76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局保安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蒐證照片4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至31、35、57至58頁),並有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該院107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8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猶不
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於建築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現與弟弟、祖父同住(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5月、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公訴人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10公
克,檢驗後淨重0.09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及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亦如前述;至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吸食工具初步檢驗報告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45頁),該等海洛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袋或沾附之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其包裝袋或所沾附殘留之注射針筒結合一體,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
璃球吸食器1個,據被告陳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9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