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780號、98年度緩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參張、帳冊參張、六合手冊壹本、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6月11日確定,嗣於99年6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之簽單3張、帳冊3張(詳警卷摺頁)、六合手冊1本、傳真機1台(詳98年度保管字第2936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臺中縣政府營養午餐支付新臺幣5萬元(戶名:臺中縣庫存款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4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簽單3張、帳冊3張、六合手冊1本、傳真機1台,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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