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徐聖弦
被 告 車號000-0000號車之駕駛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0年3月
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