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魏家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簡宏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宏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茲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繳納進行訴訟必要之提解費新台幣(下同)20,190元,然因聲請人目前於監獄執行中,名下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並無資力繳納上開提解費,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又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斟酌,顯難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其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提解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已難准許。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猶能如數繳交上訴裁判費1,500元,有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而本件所命聲請人繳納者,僅係為進行該案訴訟程序所必要之提解費用20,190元,尚難認聲請人確實毫無資力繳納該提解費。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