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1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二)證據補充:被告吳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現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